上海市政府关于加强粮食管理、严厉打击套购倒卖非法活动的若干规定
颁布时间:1988-12-27
1988年12月27日
第一条 为加强粮食管理,严厉打击套购倒卖非法活动,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
粮食管理稳定粮食市场的决定》*和本市实际情况,制订本规定。注:*《国务院关
于加强粮食管理稳定粮食市场的决定》即国发〔1988〕67号文件。
第二条 计划供应的平价粮食,是国家统销商品。居民的定量口粮必须保证供应。
供应工商行业和集体伙食团的粮食,必须专粮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国家
对粮食供应的各项政策和规定。
第三条 国家发放的粮票是计划购粮的票证。居民和工商行业、集体伙食团的购
粮证,是按计划购粮的证件。严禁买卖粮票或以票易物,严禁出借购粮证或替他人套
购粮食,严禁粮食倒卖和外流。
第四条 郊县生产的稻谷(大米),根据国家规定统一由本市粮食部门收购;其
他粮食品种在未完成收购任务(以县为单位)以前,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套购、抬价
抢购。
第五条 外省市来沪的建筑民工和各种临时工,必须自带口粮或全国粮票。严禁
套购本市计划供应的粮食。
第六条 本市计划供应的粮食和议价大米(稻谷)、面粉(小麦)、以及玉米、
大豆禁止运出市外。有正当需要外运者,由市粮食部门核发《准运证》。违者,予以
没收处理。
第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的非法套购者给予以下处罚:
(一)没收非法交易的全部粮票、粮食。
(二)根据套购粮票、粮食或借证套购粮食的不同数量和情节,按议销价加处以
套购金额一至五倍的罚款。
(三)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要重点打击惯犯
和套购倒卖的不法团伙。
第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的非法出售和倒卖粮食、粮票者给予以下处罚:
(一)没收非法交易所得的全部价款和物品。
(二)居民、工商行业、集体伙食团非法出卖或倒卖粮票、粮食的,以及将购粮
证借给他人套购倒卖的,根据不同情节,按议销价处以非法出卖或倒卖金额一至五倍
的罚款。
(三)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基层粮店要严格执行凭购粮证和粮票,按每月计划售粮的制度。基层粮
店和以粮食为原料的生产企业,要严格执行粮食价格政策,不得擅自抬价、变相涨价,
以及平进议出。违者,除对直接责任者按平议差价罚款外,视不同情节,对直接责任
者和其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物价部门要负责对粮食价格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的非法套购、抢购者,除没收套购、抢购粮食外,
根据不同情节,按议销价处以非法套购、抢购金额一至五倍的罚款。对提供粮食或提
供套购倒卖方便的,除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外,按议销价处以套购金额一至五倍的罚款,
并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责任。
第十一条 对伪造粮食计划供应票证、扰乱粮食市场的犯罪分子,必须由司法机
关依法严惩。
第十二条 对勾结、包庇、支持、窝藏粮食投机倒卖者,对围攻、殴打市场管理
人员和粮食部门职工,起哄闹事、破坏市场秩序和社会治安者,应按《中华人民共和
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全市粮食部门和用粮食单位都要厉行节约,杜绝浪费。对失职、渎职,
造成严重浪费和损失的单位和个人,应根据不同情节,予以行政处分,并责令赔偿经
济损失。
第十四条 鼓励对套购倒卖粮食等非法活动和严重浪费粮食行为的举报。经查实
的,给予举报人五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奖励。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起实施。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局、
粮食局负责实施。凡过去规定与本《规定》有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