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劳动局关于组织实施《上海市城镇企业最低工资收入试行办法》的通知
沪劳资发[1993]42号颁布时间:1993-05-27
1993年5月27日 沪劳资发[1993]42号
各委办,各区、县政府: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将《上海市城镇企业最低工资收入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
请组织实施。
上海市城镇企业最低工资收入试行办法
为了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保障职工的基本生活,现就本市城
镇企业实行最低工资收入提出以下试行办法:
一、本试行办法适用于上海市城镇各种所有制企业及个体工商户(下简称:企业)。
二、企业以各种用工形式录用的职工(不包括按国家规定在实行见习期、熟练期、
学徒期期内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雇佣的帮工(下简称职工),凡在法定工作时间内履
行了正常劳动义务后,其工资收入不得低于本试行办法规定的最低工资收入。
三、本试行办法规定的职工最低工资收入,包括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应列入工资总
额统计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各项收入,不包括职工在节假日或超过法定工作
时间从事劳动得到的加班、加点工资、以及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的保险、福利
费用。
四、职工最低工资收入每月定为210元人民币,实行日工资制(或小时工资制)
的,按法定工作日(或法定工作小时)折算。实行计件工资或提成工资等工资形式的,
必须进行合理的折算,其相应的折算额不得低于按月、日、时确定的相应最低工资收
入。
职工由于本人原因造成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未提供正常劳动的,不适用于本条规定。
五、企业应按规定每月发放工资的日期,并向全体职工公布,超过规定日期发放
工资的,从第六日起每日按拖欠工资数额的1%补偿职工损失。
六、企业违反本试行办法规定,克扣职工工资收入的,企业所在地的劳动行政部
门除责令其限期发还职工应得工资收入外,还将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七、今后最低工资收入水平,根据本市职工生活费价格指数的变动及经济发展的
状况等因素,由市劳动局适时调整并公布。
八、本试行办法由上海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九、本试行办法自1993年6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