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上海市各类建设用地清查后有关问题处理意见(二)
沪府发[1998]4号颁布时间:1998-01-23
1998年1月23日 沪府发[1998]4号
凡1994年5月1日后审批的建设项目用地,按《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
管理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规定的审批权限办理;在《实施办法》实
施前,按上海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审批权限办理。
四、经国务院和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各类开发区,如发生擅自扩大开发区用地范围,
土地未经依法批准而已有占用行为的,按非法用地处理。
未经国务院和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各类开发区,如布局合理,符合区、县和乡、镇
土地利用规划及工业用地规划,并已开发建设的,可取消开发区名称,作为城镇规划
的集中工业用地;个别开发规模、设施、功能已达到市级开发区要求,组织健全又相
对独立,且有发展前景的,可申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升为市级开发区;少数与国家级或
市级开发区相邻,或借其辐射优势己形成一定规模且发展前景良好的,可申请并入国
家级或市级开发区,并对开发区的规模和区域作适当调整;未进行基础设施开发,也
未引进投资项目,或布局零星分散,不符合区、县和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工业
用地布局的各类开发区,一律撤销,停止一切非农建设活动,限期复垦还耕。
五、对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土地用途,或不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
条件使用土地的,如经规划部门重新审核认可,或适当调整后取得规划部门认可的,
可在依法予以处罚后,按规定重新办理用地手续;如规划部门不予认可,必须限期按
原用途使用土地。
六、对非法进行土地交易,包括炒买炒卖土地,非法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
权的,应严格依法处理。该补交土地有偿使用费的要补交,该罚款的要罚款,该没收
非法所得的要没收。
七、对闲置土地的处理以消化利用为主。凡建设项目用地批准后超过两年未使
用,属建设单位尚未办理征地补偿安置的,撤销原批准文件,退还土地;已办结征地
补偿安置,或批准使用国有土地的,收回土地使用权。部分土地未使用,或整块土地
虽未动工建设,但已进行基础设施建设,并按建设进度分期建设的,可申请延长建设
用地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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