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工业产品准产证试行办法(一)
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9号令颁布时间:1992-07-14
1992年7月14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9号令
第一条 为有利于推行国家的产业政策,加强对本市部分工业产品的生产、经营
管理和质量监督,确保产品质量,维护消费者权益,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
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实行准产证管理的范围,为尚未列入国家生产许可证发证目录的重
要工业产品以及涉及人身安全或健康的工业产品。
第三条 实行准产证管理的工业产品目录,由市经济委员会和市技术监督局拟订,
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四条 凡实行准产证管理的工业产品,企业(含外商投资企业,以下同)必须
取得准产证后才能从事生产。没有取得准产证的企业,禁止其进行生产;已生产的产
品禁止销售。
第五条 外地企业生产的属于本市实行准产证管理范围的同类产品,需要在本市
销售的,其销售单位必须将该产品报送市技术监督局检验,经检验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行业标准或本市地方标准的,才能在本市销售。未经报验擅自销售的,按销售无证产
品处理。
第六条 本市准产证的颁发、管理以及对外地产品的检验工作,由市技术监督局
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市技术监督局可以委托本市有关工业产品的主要生产部门作为归口部门,具体承
担准产证颁发过程中的评审、检验和其他有关工作。
第七条 企业取得准产证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从事生
产和经营所必须持有的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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