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工业产品准产证试行办法(二)
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9号令颁布时间:1992-07-14
1992年7月14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9号令
(二)产品的质量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本市地方标准;
(三)具有按规定程序制定的、能够正确指导生产的产品图样和工艺技术文件;
(四)具备能够保证产品质量的生产设备、工艺装备和检测手段;
(五)有质量检验机构或专职质量检验人员,并有严格的质量管理制度;
(六)企业内各类与产品质量有关的人员能够胜任本职工作。
第八条 企业申请准产证必须填写书面申请报告,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
报送市技术监督局或其委托的归口部门。
市技术监督局和其委托的归口部门收到申请报告后,应在规定期限内对申报企业
的质量体系进行评审,对该企业的产品质量进行抽样检验。
第九条 企业的质量体系和产品质量经评审、检验合格的,由市经济委员会和市
技术监督局颁发准产证。
企业的质量体系或产品质量有一项不合格的,在规定期限内经改进后可以重新提
出申请。经再次评审、检验仍不合格的,不予发证。
企业的质量体系和产品质量均不合格的,不予发证。
第十条 取得准产证的企业,必须在产品上,或者在产品的容器、包装或说明书
上标明准产证编号。凡已取得准产证但未标明准产证编号的,市技术监督局应责成企
业在三个月内予以纠正,并可对企业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纠正的,按无证
产品处理。
第十一条 准产证的有效期为三至五年,实行统一的有效截止期限。在有效期内,
市技术监督局应组织有关部门或机构对取得准产证的企业及其产品进行经常性的监督、
检查。凡检查不合格的,市技术监督局可责令其停产整顿。经整顿后仍不合格的,应
即撤销其准产证。
下接 上海市工业产品准产证试行办法(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