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废钢铁管理办法(二)
颁布时间:1985-07-25
1985年7月25日
第八条 集体单位经营废钢铁收购业务,必须接受所在地的区、县物资回收利用
公司的委托,并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收购的废钢铁均应交售给所在地的区、县
物资回收利用公司。
第九条 各收购站如发现来路不明的废钢铁,应及时报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
非法倒卖、抬价收购废钢铁的单位或个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处理;查明确系
赃物的,移送公安部门处理。
第十条 本市的废钢铁原则上不准外运。确需外运的,必须由主管局(公司)、
县计委审核,经市物资局批准并签发外运证明。
第十一条 本市公安、公路、铁路、港监等部门要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密切配合,
严格监督检查;凡无证明私自外运废钢铁的,应予扣留,并及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
门处理。
第十二条 因私自外运而被查扣的废钢铁,由负责处理的部门交所在地的区、县
物资回收利用公司收购。
对参与私自外运废钢铁的单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处以不超过总收购价款百分
之二十五的罚款。罚款的三分之一可作为奖励基金,由市物资局按市计委、经委的规
定,奖给直接参加查处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其余款项上交财政。
凡属投机倒卖或来路不明的废钢铁,一律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查明确
系赃物的,移送公安部门处理。
第十三条 市和各区、县物资回收利用公司及所属收购站,应严格按照本办法做
好废钢铁的回收、上交工作,不准转手倒卖或与钢厂串换钢材、钢材切头、钢材边角
料,不准调换其他物资。
市物资回收利用公司需改制、利用废旧钢材,必须向市计委申报计划,经批准后
严格按计划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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