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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废钢铁管理办法(三)

颁布时间:1985-07-25

     1985年7月25日   市物资回收利用公司超计划回收的废钢铁,统一交售给各钢厂,由市物资局按超 交数量,作为加工形式与市冶金局结算钢材。   第十四条 废钢铁的收购、供应价格,按国家和市物价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任何单位不得自行订价、变相提价或压级压价。   第十五条 本市冶金系统企业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钢材切头、钢材边角料等,由 国家实行计划调拨,任何单位不得截留、挪用。   上述材料在完成国家调拨计划后多余的部分,原则上均应在市内使用。确需外运 的,参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本市生产的钢锭、钢坯原则上均应在市内使用,不准外流。   治金系统企业生产的钢锭、钢坯、限于本系统内调拨使用。确需外运的钢锭、钢 坯由市冶金局批准并签发外运证明。   非冶金系统企业生产的钢锭、钢坯,限于本企业使用,不得与钢厂串换钢材、钢 材切头、钢材边角料,不得调换其他物资。确需外运的钢锭、钢坯参照本办法第十条 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因私自外运而被查扣的钢锭、钢坯、钢材切头、钢材边角料,由负责 处理的部门交市金属材料供应公司收购。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单位的处罚,以及对直接参加查处工作 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参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废钢铁和钢锭、钢坯、钢材切头、钢材边角料的外运证明,必须在外 运前办理。因被查扣而临时要求补办的,一律不予批准。   市物资局对申请外运的废钢铁和钢锭、钢坯、钢材切头、钢材边角料等,应严加 控制。   第十九条 市物资局、供销社、各主管局和县计委应加强对废钢铁回收、上交工 作的领导,经常检查本系统、本地区废钢铁回收、上交计划的执行情况。 第二十条 各主管局、县计委应按规定填写废钢铁回收、上交的统计报表,按月 送市物资局和市物资回收利用公司。   市物资回收利用公司应定期将统计报表汇总后报送市计委、经委、物资局、统计 局和供销社。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1985年9月1日起施行。过去颁 发的有关废钢铁管理的办法同时废止。 (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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