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废旧金属管理办法(四)
颁布时间:1990-01-18
1990年1月18日
前款所列材料在完成国家调拨计划后多余的部分,原则上均应在市内使用。确需
外运的,参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本市生产的钢锭、钢坯原则上均应在市内使用,不准外流。
本市冶金系统企业生产的钢锭、钢坯,限于本系统内调拨使用。确需外运的,由
市冶金局批准并签发出市证明。
非冶金系统企业生产的钢锭、钢坯,限于本企业使用,不得与钢厂串换钢材、钢
材切头、钢材边角料,不得调换其他物资。确需外运的,参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办
理。
第二十二条 因私自外运而被查扣的钢锭、钢坯、钢材切头、钢材边角料,由负
责处理的部门交市金属材料公司收购。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单位的处罚,以及对直接参加查处工
作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参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废旧金属和钢锭、钢坯、钢材切头、钢材边角料的出市证明必须在
外运前办理。因被查扣而临时要求补办的,一律不予批准。
第二十四条 市物资局、市供销总社和各区、县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废旧金属回收
管理工作的领导,经常检查本系统、本地区废旧金属回收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本市各主管局和各区、县计委、经委以及市物资回收利用公司,应
按规定要求填写废旧金属回收统计报表,按月送市物资局,经市物资局汇总后报市计
委、市经委、市政府财贸办。
第二十六条 对本办法第二条所列废旧机电设备中旧机电设备的调剂利用及技术
鉴定工作,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0年2月15日起施行。1985年7月25日市
人民政府批准的《上海市废钢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