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统计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六)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6号颁布时间:1994-06-06
1994年6月6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6号
第二十条 (行政处分程序)
按本办法需由有关部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机关、监察机关对有关领导人员、
直接责任人员进行行政处分,或者撤销奖励和荣誉称号的,由负责查处的统计机构发
出《统计违法行为处理意见通知书》,连同有关材料送交被处分者所在部门、单位或
者上级主管机关、监察机关。有关部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机关、监察机关应在收
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答复。
第二十一条 (行政补救)
被处罚者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
政处罚决定的机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执法要求)
统计机构、统计执法人员应当遵守法纪、秉公执法,不得徇私舞弊、滥用职权。
第二十三条 (统计制度的标准)
本办法所称统计制度,均以国家统计局和上海市统计局规定采用的正式文本或者
有关资料为准。
第二十四条 (具体应用解释)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