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统计违法行为处罚办法(三)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6号颁布时间:1994-06-06
1994年6月6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6号
(3)统计违法数额占应报数百分之十以上不到百分之二十,或者总人口统计违
法数额占应报数千分之二十以上不到千分之三十,出生、死亡统计违法数额占应报数
百分之五以上不到百分之十的,对部门或者单位可处以20000元以上30000
元以下罚款,对有关领导人员、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5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罚款;
(4)统计违法数额占应报数百分之二十以上不到百分之三十,或者总人口统计
违法数额占应报数千分之三十以上不到千分之四十,出生、死亡统计违法数额占应报
数百分之十以上不到百分之十五的,对部门或者单位可处以30000元以上
40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领导人员、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700元以上800
元以下罚款;
(5)统计违法数额占应报数百分之三十以上,或者总人口统计违法数额占应报
数千分之四十以上,出生、死亡统计违法数额占应报数百分之十五以上的,对部门或
者单位可处以4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领导、直接责任人员
可处以9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本条前款各项所称的应报数均按统计制度的规定计算。
一种违法行为涉及两项以上指标数据的,按统计违法数额占应报数比例最大的一
项予以处罚。
第五条 (拒报统计资料的处罚)
拒报统计资料的,对部门或者单位可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对有关领导人员、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8百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条 (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处罚)
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对部门或者单位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
罚款,对有关领导人员、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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