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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统计违法行为处罚办法(三)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6号颁布时间:1994-06-06

     1994年6月6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6号   (3)统计违法数额占应报数百分之十以上不到百分之二十,或者总人口统计违 法数额占应报数千分之二十以上不到千分之三十,出生、死亡统计违法数额占应报数 百分之五以上不到百分之十的,对部门或者单位可处以20000元以上30000 元以下罚款,对有关领导人员、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5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罚款;   (4)统计违法数额占应报数百分之二十以上不到百分之三十,或者总人口统计 违法数额占应报数千分之三十以上不到千分之四十,出生、死亡统计违法数额占应报 数百分之十以上不到百分之十五的,对部门或者单位可处以30000元以上 40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领导人员、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700元以上800 元以下罚款;   (5)统计违法数额占应报数百分之三十以上,或者总人口统计违法数额占应报 数千分之四十以上,出生、死亡统计违法数额占应报数百分之十五以上的,对部门或 者单位可处以4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领导、直接责任人员 可处以9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本条前款各项所称的应报数均按统计制度的规定计算。   一种违法行为涉及两项以上指标数据的,按统计违法数额占应报数比例最大的一 项予以处罚。   第五条 (拒报统计资料的处罚)   拒报统计资料的,对部门或者单位可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对有关领导人员、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8百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条 (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处罚)   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对部门或者单位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 罚款,对有关领导人员、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下接 上海市统计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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