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统计违法行为处罚办法(二)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6号颁布时间:1994-06-06
1994年6月6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6号
(9)对检举人进行刁难、打击报复。指对举报统计违法行为的人进行责难,或
者将其调离岗位、降低其待遇等。
(十)未经批准,擅自制发统计调查表。指未按《条例》规定的程序制发统计调
查表,或者未按《条例》规定在统计调查表上标明制表机关名称、表号、批准或者备
案机关名称、批准文号等。
(11)未经认可或者批准,自行公布统计资料。指发布未经统计机构认可或者
批准的统计资料,或者发表尚未正式公布的经济、社会发展基本统计资料。
(12)逾期不作统计登记、变更手续。指未按《条例》的规定按期到统计机构
办理统计登记或者统计变更登记手续。
(13)违反统计法律、法规有关保密规定。指公布或者使用统计资料时,泄露
了国家秘密和应当予以保密的属于个人、家庭或者法人的单项调查资料。
第四条 (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处罚)
对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统计违法行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1)统计违法数额占应报数百分之一以上不到百分之五,或者总人口统计违法
数额占应报数千分之三以上不到千分之十,出生、死亡统计违法数额占应报数百分之
一以上不到百分之三的,对部门或者单位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
款,对有关领导人员、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2)统计违法数额占应报数百分之五以上不到百分之十,或者总人口统计违法
数额占应报数千分之十以上不到千分之二十,出生、死亡统计违法数额占应报数百分
之三以上不到百分之五的,对部门或者单位可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
下罚款,对有关领导人员、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300元以上4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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