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国营企业使用农村劳动力暂行办法(八)
颁布时间:1985-11-15
1985年11月15日
企业与承包单位订立的劳务承包合同,应由县劳动服务公司见证,并向企业上级
主管部门和县劳动局备案。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包括的劳动合同、劳务承包合同在履行中发生争议时,合
同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或县劳动服
务公司申请调解。
调解无效的,可由县或市劳动局仲裁。
第三十五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部队以及集体企业经市劳动局批准从农村招
收劳动力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企业需要向外省市招收农民合同制工,应由市级主管部门和市劳动
局审核同意并转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劳动局统一办理介绍手续。
第三十七条 企业需要向外省市发包生产任务,属于房屋建筑、市政工程和建筑
安装等的,应按《上海市关于外省市建筑企业承担本市施工任务的暂行管理办法》办
理;其余的,由企业市级主管部门同意后送市劳动局审批。
第三十八条 本市各区、县劳动局对所在地区的企业在招收农村劳动力方面有检
查监督权。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不适用于在本市的中外合营企业及外商独资企业。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1985年12月15日起施行。市
劳动局过去有关使用农村劳动力的规定即予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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