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实施办法(三)
颁布时间:1986-09-27
1986年9月27日
(2)按照《上海市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实施办法》被辞退的职工,工龄在5
年和5年以上的,最多发给24个月的待业救济金,其中:第1至12个月,每月为
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六十,第13至24个月,每月为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五
十;工龄不足5年的,最多发给12个月的待业救济金,每月为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
之六十。
(3)企业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居民户口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在扣除已发给本
人生活补助费的月份后,按本条(1)项规定领取待业救济金;因符合《上海市国营
企业辞退违纪职工实施办法》规定的辞退条件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制工人,
按本条(2)项规定领取待业救济金。
(4)待业职工在做临时工、季节工期间,暂停发待业救济金;期满重新待业
后,仍可按原救济期限继续领取待业救济金。
前款各项按月发给的待业救济金,低于30元的,按30元发给。
第九条 企业辞退的职工和企业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居民户口的合同制工人,
在领取待业救济金期限内患病时,可在户口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的地段医院或指
定医院就诊,并可向街道、乡、镇劳动服务所报销百分之七十的医药费。少数负担百
分之三十有困难的,可以酌情补助。
宣告破产的企业的职工和濒临破产的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在待业期
间的医疗费和死亡后的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救济费,按在职职工的有
关标准执行。
第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发待业救济金和医疗补助费:
(1)未经企业同意自行离职的;
(2)被除名、开除、劳动教养、判刑的;
(3)待业前连续工作不满1年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停止享受待业救济待遇:
(1)领取待业救济金超过本办法第八条各项规定期限的(其中符合社会救济条
件的,按照有关规定领取社会救济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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