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国营企业使用农村劳动力暂行办法(四)
颁布时间:1985-11-15
1985年11月15日
(4)企业在调整职工工资时,农民合同制工也应与固定工同等对待。
第十六条 农民合同制工从进企业工作之日起,每月发给合同制工作津贴1至5
元,以后连续工作每满1年,每月增发1至5元,满5年后不再增加,从第6年起按
第5年的合同制工作津贴发给。
农民合同制工在解除劳动合同后重新进企业工作的,工作津贴应重新按年计算。
第十七条 农民合同制工的工作时间在1年以内的,可以有累计为3个月的停工
医疗期限。以后工作时间每增加1年,连续停工医疗或当年累计停工医疗的期限可相
应增加一个月,但最终不得超过12个月。
农民合同制工由于患病或非因工负伤而不能工作的,在医疗期内的医疗费和生活
费,按与固定工同样的标准,由企业负担。
第十八条 农民合同制工由于患病或非因工负伤而停工超过医疗期限的,企业可
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同时应发给相当于本人1至2个月标准工资的医疗补助费。
已签订长期合同的农民合同制工,由于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提前解除合同后,在
一年内经鉴定确已恢复健康,能从事原来工作的,可重回原企业继续工作,但应有
6个月的试工期。试工期内的工资按与固定工同样的标准发给。
第十九条 农民合同制工因工负伤,除享受免费医疗外,企业应按月发给相当于
本人原标准工资的生活费。医疗终结(一般以6个月为限)后,经医院证明并经劳动
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的,应由企业发给因工致残抚恤费,回原社队安置。
第二十条 农民合同制工因工致残抚恤费的发放标准为:
(1)全部丧失劳动能力,饮食、起居需人扶助的,按本人原标准工资的百分之
九十按月发给,并可根据实际情况按月发给护理费,直至死亡。护理费标准与固定工
相同;
(2)全部丧失劳动能力,饮食、起居不需人扶助的,按本人原标准工资的百分
之八十按月发给,直至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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