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统计违法行为处罚办法(五)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6号颁布时间:1994-06-06
1994年6月6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6号
对有两种以上统计违法行为的,应分别予以处理。
第十四条 (执法监督权)
上级统计机构或者其统计检查机构有权改变下级统计机构或者其统计检查机构作
出的处罚决定和处分建议,必要时可以直接查处所属各级统计机构或者其统计检查机
构管辖范围内的统计违法案件,并直接作出处罚决定,提出行政处分建议。
第十五条 (检查权和查处权)
经市统计局授权,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及其统计检查机构可对所在区域的市
属单位、中央和外省(市)在沪单位行使统计检查权、统计违法案件查处权。
第十六条 (统计查询权)
统计机构及其统计检查机构、统计检查员开展统计检查时,有权发出《统计检查
查询书》,对统计违法行为可责令其停止、限期改正。
被检查部门或者单位应根据查询书的要求组织自查,按期据实答复,并采取补救
措施。
第十七条 (行政处分建议权)
对有统计违法行为的有关领导人员、直接责任人员,市统计局或者区、县人民政
府统计机构可建议其所在部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监察机关对其予以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奖励和荣誉称号的撤销)
因上报统计数据不实而骗取经济奖励或者荣誉称号的,经查实,由授予部门或者
单位撤销所给予的奖励或者荣誉称号。
第十九条 (行政处罚程序)
市统计局和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对部门、单位和个人处以罚款,应当发出
《统计违法行为处罚决定通知书》。被处罚的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在收到处罚决定通
知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罚款。作出处罚决定的机构收到罚款后应出具市财政部门统
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收入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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