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国营企业劳动合同制实施办法(五)
颁布时间:1986-09-27
1986年9月27日
第二十五条 重新就业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在各个单位从事合同制工作的时间,应
计算为连续工龄。
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劳动合同自行解除的以及自行离职的,以前的工龄不连
续计算。
第二十六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以及女工孕期、产假和哺乳
期间的待遇,应当与所在企业同工种的固定工人同等对待。
劳动合同制工人独生子女的待遇,也应当与所在企业的固定工人同等对待。
第二十七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公休假,婚丧假、探亲假、上下班交通费补贴,
以及住房分配等,应当与所在企业固定工人同等对待。
第二十八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在工作期间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其在所在企业的工
作时间为1年以内的,可以有累计3个月的停工医疗期;以后工作时间每增加1年,
连续停工医疗或当年累计停工医疗期可相应延长一个月,但一般不得超过12个月。
对在所在企业工作20年以上或对企业作出较大贡献的,停工医疗期可以适当延长。
劳动合同制工人在停工医疗期内,其医疗待遇和病假工资与所在企业固定工人同
等对待。停工医疗期满后,因不能从事原工作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由企业发给相当于
本人3至6个月原标准工资的医疗补助费。
第二十九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因工或因病死亡后的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
恤费、救济费,应当与所在企业固定工人同等对待。
第三十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因合同期满或属于本办法第十四条(2)项和第十七
条规定的情况,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时,企业应当按照其在本企业工作年限,每满1
年发给相当于本人一个月标准工资的生活补助费,但最多不得超过本人12个月的标
准工资。
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3)项规定被解除劳动合同的,或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
定劳动合同自行解除的,以及自行离职的,不发给生活补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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