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国营企业使用农村劳动力暂行办法(七)
颁布时间:1985-11-15
1985年11月15日
第三十条 各县劳动服务公司应配合招收农民合同制工的企业做好招工工作以及
对农民合同制工的各项管理工作,切实掌握农民合同制工的人数、工作单位、合同期
限、养老基金和管理费的缴纳等情况。
各县劳动服务公司对在合同期内未经企业同意,擅自离职回乡或从事其他工作的
农民合同制工,应协助企业动员他们认真履行劳动合同;对经多次教育仍不返回企业
的,应采取组织或经济措施。
第七章 生产任务的发包与承包
第三十一条 企业可将某些生产任务外发给农村社队,由社队组织人员到企业承
包。
发包企业与承包单位应订立承包合同。生产任务中所涉及的劳动条件、工艺设备、
技术指导和质量监督等问题,应由双方协商确定并列入合同条款,共同严格履行。
企业对外发包的费用,凡本市有关主管部门有统一规定的,按规定支付;没有规
定的,可由发包和承包双方协商确定。
第三十二条 承包单位派出的人员在企业工作期间,不属企业职工,也不享受企
业职工的工资、劳保福利等待遇。
企业不得与承包单位的人员个人在经济上发生关系,承包单位的人员在承包期间
的一切问题均由承包单位负责处理。
第三十三条 企业对外发包的任务,不属于本企业生产或经营范围内的,可以由
企业直接向县劳动局申请,经同意后,由县劳动服务公司组织社队承包。
企业对外发包的任务,属于本企业生产或经营范围内的,应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方可向县劳动局申请,经同意后,由县劳动服务公司组织社队承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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