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上海市财政法规库 > 正文

上海市国营企业使用农村劳动力暂行办法(三)

颁布时间:1985-11-15

     1985年11月15日   第十二条 农民合同制工如应征入伍,或考入大、中专学校,或因家庭发生严重 困难确需本人回去照料时,企业应允许提前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时,企业不得与农民合同制工解除劳动合同:   (1)合同期未满,又不具备第十一条规定情况的;   (2)因工负伤在医疗期间,以及经医疗终结鉴定为大部或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3)患病或非因工负伤而停工医疗在规定期限内的,以及正在住院治疗的;   (4)实行计划生育的女工在产假期内的;   (5)因从事接触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而确属患职业病的。   第十四条 劳动合同期满后企业不再续订的,应提前一个月通知农民合同制工本 人和县劳动服务公司。   农民合同制工按规定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一般应提前一个月向企业提出申请,经 批准后办理解除手续。 第三章 工资待遇和劳保福利   第十五条 农民合同制工的工资分配形式可由企业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决定。工资 水平按下列标准确定:   (1)农民合同制工中的普通工和学徒工,在试工、学徒期间的生活津贴,以及 在试工、学徒期满后的工资待遇均按本企业同工种、同岗位的固定工标准办理;   (2)农民合同制工中的技术工,在试工期内的工资暂发405元,试工期满后 进行考工评级,按所评定的技术等级确定工资,并从试工开始之日算起;   (3)农民合同制工在企业工作期间的奖金、津贴、保健食品和副食品补贴、上 下班交通费补贴,以及探亲假、婚丧假、女工生育假、独生子女费,均应与固定工同 等对待; 下接 上海市国营企业使用农村劳动力暂行办法(四)

会员登录

注册卫税科技账号 | 修改密码

修改密码

(请输入正确的登录名和密码,并填入新密码。如需帮助,
请致电:010-836873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