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上海市财政法规库 > 正文

上海市国营企业使用农村劳动力暂行办法(二)

颁布时间:1985-11-15

     1985年11月15日   第九条 劳动合同的主要条款应包括:   (1)合同期限;   (2)生产任务和技术培训要求;   (3)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   (4)劳动保护项目;   (5)解除或变更合同的条件;   (6)双方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劳动合同签订后,应分别由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和农民合同制工所在地的县劳动 服务公司见证,并向县劳动局备案。   第十条 劳动合同分为初期、中期和长期3种。初期合同可订1至3年,前3至 6个月为试工期;中期合同可订5至十年;长期合同可订至合同制工到达退休年龄时 止。初期合同期满后,如企业生产需要、农民合同制工自愿,可以续订中期或长期合 同。   按学徒性质招收的农民合同制工,学徒期满后,应按合同规定,在本企业工作3 至5年。如擅自离职的,应缴纳培训费用。工作期满后,企业与农民合同制工可签订 中期或长期合同,也可不再续订劳动合同。   第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时,企业可以提前解除劳动合同:   (1)在试工期内发现农民合同制工不符合招工条件的;   (2)农民合同制工由于个人原因长期不能完成生产定额的;   (3)合同期内农民合同制工停工医疗超过规定期限的;   (4)农民合同制工违反劳动纪律、屡教不改,或因严重违反操作规程给企业造 成较大经济损失或带来不良影响的;   (5)农民合同制工因违法乱纪,受到劳动教养处理或被判刑的;   (6)企业因关、停、并、转,人员确有多余的。 下接 上海市国营企业使用农村劳动力暂行办法(三)

会员登录

注册卫税科技账号 | 修改密码

修改密码

(请输入正确的登录名和密码,并填入新密码。如需帮助,
请致电:010-836873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