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国营企业使用农村劳动力暂行办法(二)
颁布时间:1985-11-15
1985年11月15日
第九条 劳动合同的主要条款应包括:
(1)合同期限;
(2)生产任务和技术培训要求;
(3)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
(4)劳动保护项目;
(5)解除或变更合同的条件;
(6)双方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劳动合同签订后,应分别由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和农民合同制工所在地的县劳动
服务公司见证,并向县劳动局备案。
第十条 劳动合同分为初期、中期和长期3种。初期合同可订1至3年,前3至
6个月为试工期;中期合同可订5至十年;长期合同可订至合同制工到达退休年龄时
止。初期合同期满后,如企业生产需要、农民合同制工自愿,可以续订中期或长期合
同。
按学徒性质招收的农民合同制工,学徒期满后,应按合同规定,在本企业工作3
至5年。如擅自离职的,应缴纳培训费用。工作期满后,企业与农民合同制工可签订
中期或长期合同,也可不再续订劳动合同。
第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时,企业可以提前解除劳动合同:
(1)在试工期内发现农民合同制工不符合招工条件的;
(2)农民合同制工由于个人原因长期不能完成生产定额的;
(3)合同期内农民合同制工停工医疗超过规定期限的;
(4)农民合同制工违反劳动纪律、屡教不改,或因严重违反操作规程给企业造
成较大经济损失或带来不良影响的;
(5)农民合同制工因违法乱纪,受到劳动教养处理或被判刑的;
(6)企业因关、停、并、转,人员确有多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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