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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国营企业使用农村劳动力暂行办法(六)

颁布时间:1985-11-15

     1985年11月15日   企业应按期缴纳费用,逾期未交的每月应增付未缴金额百分之十五的滞纳金。   农民合同制工如因工负伤,符合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企业可 不再缴纳百分之十七的养老基金,但百分之三的管理费仍应继续缴纳。   第二十五条 养老基金应由县劳动服务公司存入银行的专门账户,实行专款专用。   劳动部门对养老基金的使用情况有权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五章 口粮、应纳费用   第二十六条 农民合同制工与企业签订初、中期劳动合同的,其口粮问题,参照 有关规定办理。   农民合同制工与企业签订长期劳动合同的,其口粮全部由企业所在地粮食部门按 同工种固定的标准供应加价粮,差价部分的费用由企业负担。   第二十七条 农民合同制工的工资收入,除向社队缴纳不超过本人标准工资百分 之五的公积金、公益金外,应全部归个人所有。 第六章 组织管理   第二十八条 农民合同制工在企业工作期间,应遵守纪律,服从分配,爱护国家 财产,完成规定的生产任务。   第二十九条 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劳动保护的规定,对农民合同制工认真做好安 全生产和操作规程教育,按同工种固定工的标准发放劳动保护用品,切实保护他们的 安全和健康。   农民合同制工离开企业时,应将劳动保护用品归还企业,不归还的要作价付款。 下接 上海市国营企业使用农村劳动力暂行办法(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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