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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四)

颁布时间:1988-10-06

     1988年10月6日   第十七条 调解委员会受理的劳动争议,应当自当事人口头或者书面申请调解之日 起30日内结案。到期未结案的,应当视为调解不成。   第十八条 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当事人应当从事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 或者从调解不成之日起30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出。   企业开除、除名、辞退违纪职工,应及时将处理决定送达职工,在送达后再予公 布。发生上述劳动争议的职工当事人应当自企业公布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仲裁 委员会提出。   上述期限的最后一天是国定节假日的,可以顺延至节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   第十九条 因开除、除名、辞退违纪职工发生的争议,当事人如确有正当理由, 无法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的,经仲裁委员会确认,可以酌情受 理。   第二十条 劳动争议的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必须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 证明,并按应诉方人数提交副本。   劳动争议当事人中因故不能参加仲裁活动的,可向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委员 会申请委托代理人(包括全权委托和部分委托)。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后,被委托的代 理人按照委托的事项和权限参加仲裁活动。   第二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书面申请后,应当在7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 的决定。仲裁委员会决定受理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日内将书面申请的副本和 应诉通知书送达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应在10日内提出答辩和有关证据;决定不 予受理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说明,并在5日内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在处理劳动争议时,可向有关单位查阅和调阅有关档案、 资料和原始凭证,必要时可到争议单位进行调查。有关单位应如实提供材料,协助进 行调查。仲裁委员会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委托有关机构进行调查或鉴定。   第二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的劳动争议,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和双方自 愿的基础上进行调解,促使当事人相互谅解,达成协议。 下接 上海市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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