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五)
颁布时间:1988-10-06
1988年10月6日
对调解达成的协议,应由双方当事人签字,仲裁委员会成员署名,由仲裁委员会
制作调解书,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调解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调解未达成协
议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及时仲裁。
第二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仲裁前4日,将仲裁时间、地点以书面方式通知
当事人。当事人经两次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或未经仲裁委员会允许中途退场的,
仲裁委员会对应诉人可以作出缺席仲裁,对申诉人作撤诉处理。
第二十五条 仲裁会议经协商后,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仲裁决定。对协
商中的不同意见,必须如实记录。
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决定后,应当制作裁决书,由仲裁委员会成员署名,并加盖
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的劳动争议,应当在60日内结案。因特殊原因无
法在规定期限内结案,需要延长结案时间的,应在规定的结案期限内报同级人民政府
批准适当延长。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
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一方当事人期满不起诉又不执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
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市发生劳动争议的企业行政当事人与职工当事人不在同一区、县
的,由职工当事人工作单位所在地的区、县仲裁委员会受理,并通知有关企业行政当
事人到受理争议的区、县参加仲裁活动。
发生劳动争议的企业行政当事人与职工当事人一方不在本市的,由职工当事人工
资关系所在地的区、县仲裁委员会受理,并通知有关企业行政当事人到受理地区参加
仲裁活动。
第二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应收取仲裁费。具体办法由上海市劳动局和
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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