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六)
颁布时间:1988-10-06
1988年10月6日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条 当事人干扰调解、仲裁活动,扰乱工作、生产秩序或者拒绝、阻碍国
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
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处理劳动争议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
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事业单位具备设立调解委员会条件并招用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可以
根据需要设立调解委员会。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
可以比照本办法执行。以生产性工人为主体的园林、房地、环卫、市政等事业单位,
因开除、除名、辞退违纪职工发生的劳动争议,可以比照本办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城镇区、县属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因开除、除名、辞退违纪职工以
及履行劳动合同而发生的劳动争议,也可以比照本办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1988年11月1日起施行。
(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