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劳动合同规定(五)
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8号颁布时间:1995-11-23
1995年11月23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8号
(3)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4)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劳动教养的。
第十九条 (合同的非过失性解除)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
式通知劳动者本人:
(1)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
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适当工作的;
(2)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3)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
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第二十条 (经济性裁员)
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
人员的,应当提前30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
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解除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依据前款规定裁减人员,在6个月内录用人员的,应当优先录用被裁减
的人员。
第二十一条 (不得解除合同的情形)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
解除劳动合同:
(1)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
力的;
(2)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3)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4)在本单位工作满10年、距法定退休年龄3年以内的;
(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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