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劳动合同规定(四)
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8号颁布时间:1995-11-23
1995年11月23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8号
用人单位对从事井下、高温、有毒有害、高空、特别繁重体力劳动等工作且满一
定年限或者在生产经营中表现卓著的劳动者,也可不限定医疗期。
劳动者患有严重疾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程度严重,医疗期满仍不能恢复工作,需要
继续停工医疗的,应当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
第十四条 (医疗期的计算)
医疗期为3个月的,按6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医疗期为6个月的,按13
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医疗期为9个月的,按15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医
疗期为13个月的,按18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医疗期为18个月的,按34
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医疗期为34个月的,按30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终止、续订和解除
第十五条 (合同的终止)
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
第十六条 (合同的续订)
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的,经双方当事人协商1致,可以续订劳动合同。
第十七条 (合同的协商解除)
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1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
第十八条 (合同的过失性解除)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1)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2)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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