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律师管理办法(七)
沪府发[1994]62号颁布时间:1994-12-23
1994年12月23日 沪府发[1994]62号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五千元至三万元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责令停业,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五千元
至二万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 (处罚决定书与罚没收据)
司法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应当开具
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
收缴的罚没款一律上缴国库。
第四十三条 (复议与起诉)
当事人对司法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据《行政复议条例》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司法行政部门
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对管理人员的要求)
司法行政人员和市律师协会管理人员应当严格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
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境外律师事务所在沪机构、常驻代表)
外国律师事务所、港澳地区律师事务所在本市设立律师事务所或者设常驻代表的,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收费标准)
律师事务所缴纳的登记费、年检费的标准,律师缴纳的执照费、登记费和注册费
的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核定。
第四十七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下接 上海市律师管理办法(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