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上海市财政法规库 > 正文

上海市乡镇法律服务所工作暂行规定

颁布时间:1990-07-02

     1990年7月2日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法律服务工作,适应农村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乡镇法律服务所是在乡镇人民政府领导和县(区)司法局指导下,为本 地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提供法律服务的集体所有制事业单位。   第三条 市、县(区)司法局应加强对乡镇法律服务所的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 制定工作规划,开展业务培训,对乡镇法律服务所及其工作人员进行考核,协调乡镇 法律服务所与其他有关业务部门的关系。   第四条 乡镇法律服务所的业务范围是:   (一)解答法律咨询;   (二)代写法律事务文书;   (三)接受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   (四)接受非诉讼事件当事人委托,在代理权限内进行民事活动;   (五)应聘担任乡镇人民政府、企业事业单位、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的法律 顾问;   (六)受公证机关委托办理公证业务的辅助工作;   (七)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调解生产、经营方面的纠纷和其他民间纠纷;   (八)宣传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教育公民遵纪守法,尊重社会公德。   第五条 乡镇法律服务所的设立,由乡、镇人民政府决定,并经县(区)司法局 审核批准。   第六条 乡镇法律服务所应由四名以上工作人员组成,其组成人员的半数以上须 具备乡镇法律工作者资格。   乡镇法律服务所设主任一人,可设副主任一人。组成人员可以聘用。   第七条 乡镇法律服务所的工作人员必须热爱法律服务工作,办事公道,作风正 派,并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和一定的法律知识、政策水平。   第八条 乡镇法律服务所的工作人员从事乡镇法律服务工作两年以上,业经六个 月以上法律专业培训,经市司法局考核合格后,方可取得乡镇法律工作者资格。乡镇 法律工作者符合律师条件的,可以依法取得律师资格。   第九条 乡镇法律工作者按本规定办理各项业务活动时,有权向单位、个人调查。 有关单位、个人应予支持、配合。   第十条 乡镇法律工作者办理各项业务,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方 便人民群众,遵守工作纪律;对业务活动中接触的国家机密和个人隐私,有保守秘密 的责任。   第十一条 乡镇法律服务所须建立以下各项制度:   (一)接待制度,定人定时接待来访人员。   (二)登记制度,办理各项业务均应及时登记和记录,并按规定统计上报。   (三)回访制度。对已调解达成协议的纠纷,有重点地进行回访,听取反映,发 现问题及时研究解决。   (四)请示报告制度。定期向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区)司法局报告工作,对重大、 疑难问题应集体讨论并及时请示报告。   (五)档案制度。承办业务均应分别立卷,办理结束后分类归档,以备查考。   第十二条 乡镇法律服务所实行有偿服务,适当收费的原则。收费办法由市司法 局会同市财政局、市物价局另行制订。   乡镇法律服务所的经费,有条件的乡镇法律服务所,可实行自收自支;无条件实 行自收自支的,其收支差额由乡镇人民政府予以适当补贴。具体经费管理方式,由乡 镇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会员登录

注册卫税科技账号 | 修改密码

修改密码

(请输入正确的登录名和密码,并填入新密码。如需帮助,
请致电:010-836873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