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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律师管理办法(六)

沪府发[1994]62号颁布时间:1994-12-23

     1994年12月23日 沪府发[1994]62号 第七章 惩戒与罚则   第三十八条 (律师惩戒组织)   市律师协会设立律师惩戒委员会。   任何个人和组织可以向律师惩戒委员会投诉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违纪行 为。   第三十九条 (惩戒)   律师有下列违反职业道德、执业纪律行为之一的,由律师惩戒委员会视情节轻重, 给予警告或者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的惩戒:   (一)不尊重检察、审判人员和其他法庭组成人员,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侮辱、贬损其他律师或者不择手段招徕业务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绝为委托人辩护、代理或者无故不按时出庭参加诉讼、仲 裁的;   (四)故意曲解法律,迎合当事人不正当要求的;   (五)由于律师本人的过错,致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重大损害的;   (六)私自接受当事人委托并收取费用的;   (七)收受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给予的额外报酬或者其他财物的;   (八)向检察、审判人员或者其他执法机关的工作人员行贿,或者指使、诱导当 事人向上述人员行贿的;   (九)携带在押刑事被告人的家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会见在押刑事被告人,或 者违反规定为在押刑事被告人捎带财物,或者为在押刑事被告人传递与案件有关信息 的;   (十)其他违反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应当予以惩戒的行为。   律师事务所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由律师惩戒委员会给予警告或者停业整 顿的惩戒。   第四十条 (申诉)   被惩戒的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对律师惩戒委员会的惩戒不服的,可以向市司法行 政机关提出申诉。   第四十一条 (行政处罚)   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情节严重的,由市司法行政机关决定取消律师资 格或者撤销律师事务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其行为发生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 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的,责令停业,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一万元至十 万元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责令停业,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五千元至五 万元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的,责令停业,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一万元至 十万元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责令停业,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五千元至 五万元罚款; 下接 上海市律师管理办法(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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