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上海市财政法规库 > 正文

上海市律师管理办法(五)

沪府发[1994]62号颁布时间:1994-12-23

     1994年12月23日 沪府发[1994]62号 第六章 律师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七条 (依法执业权)   律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不得妨碍、干涉或者威胁其 行使合法权利。   第二十八条 (调查取证权)   律师应当持律师事务所出具的介绍信和《律师工作执照》,向有关组织和个人调 查、收集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证据材料,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协助提供有关材料。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不予提供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建议权)   律师执业中发现本市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负责人在遵守法律、 法规和规章方面存在问题,可以提出意见或者建议。接到意见或者建议书的单位应当 认真研究处理。   第三十条 (拒绝辩护、代理权)   对侮辱律师人格或者向律师提出无理要求的被告人或者被代理人,律师可以拒绝 为其辩护或者代理。   第三十一条 (执业权的法律监督)   对侵犯律师执业权利的行为,律师、律师事务所或者市律师协会可以请求法律监 督机关实施法律监督。   第三十二条 (守法、守纪的义务)   律师在执业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坚持"以 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严格依法执业。   第三十三条 (学习、进修的义务)   律师应当参加政治理论学习、业务培训与进修。司法行政部门、市律师协会以及 律师事务所应当为律师提供学习、进修的条件。   第三十四条 (遵守统一收案、收费规定的义务)   律师应当遵守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收案、统一收费的规定,不得私自收案、收费。   第三十五条 (对当事人履行的义务)   律师应当依法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帮助,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律师受理案件时,应当接受律师事务所指派,为无能力交纳费用的当事人提供法 律援助。   第三十六条 (遵守司法、仲裁活动有关制度的义务)   律师执业时,应当遵守司法、仲裁活动的有关制度。   第三十七条 (保密义务)   律师应当保守执业中接触到的国家机密、商业秘密,维护当事人的隐私权。 下接 上海市律师管理办法(六)

会员登录

注册卫税科技账号 | 修改密码

修改密码

(请输入正确的登录名和密码,并填入新密码。如需帮助,
请致电:010-836873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