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律师管理办法(四)
沪府发[1994]62号颁布时间:1994-12-23
1994年12月23日 沪府发[1994]62号
对批准执业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颁发《律师工作执照》;不予批准的,应当书
面通知申请人。
未取得《律师工作执照》者,不得以律师名义执业。
第十九条 (执业登记)
被批准执业的人员领取《律师工作执照》后,应当在十日内持《律师工作执照》
到市律师协会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执业要求)
律师不得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中执业。
律师应当服从律师事务所的管理,遵守律师事务所的章程。
律师在受理案件时,不得拒绝律师事务所的业务指派。
第二十一条 (变更与注销登记)
律师登记的事项发生变化时,应当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在登记事项发生变化之
日起三十日内,向市律师协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执业注册)
律师事务所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持本所律师的《律师工作执照》到市律师协会注
册。
对不符合执业条件的律师,区、县司法行政部门可以向市律师协会提出不予注册
的书面意见。市律师协会对有关区、县司法行政部门的意见持异议的,应当上报市司
法行政部门作出决定。
未经注册者,不得以律师名义执业。
第二十三条 (申请执照与登记、注册的费用)
律师申请工作执照与登记、注册,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费用。
第二十四条 (注册公告与备案)
市律师协会每年应当将准予注册的律师名单及其所在律师事务所的名称在市司法
行政部门指定的报刊上予以公告,并报市司法行政部门以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备案,
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备查。
第二十五条 (执照收回)
律师不能执业时,由市司法行政部门收回《律师工作执照》。
第二十六条 (执业范围)
律师除依法担任刑事、民事、行政、经济等诉讼案件的辩护人、代理人外,可以
从事下列业务:
(一)接受委托,担任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个人的法律顾
问;
(二)接受委托,提供法律咨询,代写诉状、合同等有关法律事务的文书;
(三)接受委托,出具法律意见书、律师见证书;
(四)接受委托,代理贸易、投资、知识产权、证券、金融、税务、房地产、海
商海事等民事、经济活动中的法律事务;
(五)接受委托,代理参与仲裁活动;
(六)接受委托,依法办理其他法律事务。
国家和本市对律师执业范围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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