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律师管理办法(三)
沪府发[1994]62号颁布时间:1994-12-23
1994年12月23日 沪府发[1994]62号
未办理开业登记手续的,不得以律师事务所名义开业。
第十一条 (规章制度)
律师事务所应当制定人事、业务、财务以及档案等方面的管理制度,并报市司法
行政部门、市律师协会和该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区、县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基金)
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规定从业务收入中提取事业发展基金、集体福利基金和业务
风险基金。
前款所列各类基金的提取标准,由市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核定。
第十三条 (过错赔偿)
律师事务所对本所律师因执业过错造成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
律师事务所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律师追偿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费
用。
第十四条 (年度检验)
律师事务所应当接受市律师协会的年度检验。每年第一季度,由律师事务所向市
律师协会报告上一年的人员、机构、业务工作、财务收支和预算等情况,并附送审计
部门的审计报告。
第十五条 (变更)
律师事务所分立、合并、迁移,变更名称、负责人、组织形式、业务范围等,应
当报市司法行政部门批准,并自批准之日起十日内到市律师协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终止)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终止:
(一)申请解散并经市司法行政部门核准的;
(二)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而被撤销的;
(三)其他原因应当终止的。
律师事务所终止,应当向市司法行政部门缴回《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向市
律师协会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发布终止公告。
律师事务所终止,应当按照规定清算财产,清理和移交档案。
律师事务所已终止的,不得开业。
第十七条 (登记费、年度检验费)
律师事务所办理开业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及年度检验,应当按照规定缴纳
登记费、年度检验费。
第五章 执业管理
第十八条 (执业申请与审批)
凡取得律师资格、要求以律师身份执业的人员,应当在律师事务所实习一年。
前款人员实习期满,可以通过律师事务所向该所所在地的区、县司法行政部门提
出执业申请。区、县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后报
市司法行政部门。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审核意见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
不批准执业的决定。
下接 上海市律师管理办法(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