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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的决定(三)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1995年第4号颁布时间:1995-05-20

     1995年5月20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1995年第4号   市政府法制办应在各部门提出的规划和计划草案的基础上,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 进行论证,综合平衡,统筹安排,编制全市的规划和计划草案,上报市政府批准后组 织实施。   第十条 (规划和计划的调整)   经批准的规划,实施部门应对每年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需调整规划的,应按制 定规划的程序报批。 经批准的计划,在执行中需要调整的,一般应由实施部门提出书面报告,经市政府法 制办审查后,上报市政府批准;市政府法制办也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向市政府提出调 整计划的报告。 第四章 规章的起草   第十一条 (起草部门和起草小组)   规章的起草由计划中确定的部门承担。起草部门应成立起草小组,确定一名领导 主管起草工作。   规章的内容涉及不同部门管理职能的,应成立联合起草小组。联合起草小组一般 应由计划中确定的主办部门组织。   必要时可由市政府法制办组织起草。   起草小组和联合起草小组应组织有关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   第十二条 (规章的体例和文字要求)   规章以条文形式表述,每条可分为款、项、目。必要时,规章可分章或章、节。 各个条、款、项、目均应另起行。条应冠以"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等,款不冠数 字,项应冠以"(一)、(二)、(三)"等,目应冠以"1、2、3"等。   规章应结构严谨,条理清楚,用语准确,文字简明。   第十三条 (规章的内容)   规章的内容应包括:   (一)制定目的、制定依据、适用范围和主管机关;   (二)权利、义务等具体规范;   (三)法律责任、施行日期;   (四)其他需要规定的内容。   起草的规章需要废止现行规章的,应在规章草案中写明。   第十四条 (征询意见)   规章草案拟订后,起草部门应广泛征询各方面的意见。   被征询意见的部门应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意见,经部门领导同意并加盖公章后回 复起草部门。逾期不回复的视作无意见。   第十五条 (协调责任的划分)   对规章草案有分歧意见的,按下列分工进行协调:   (一)起草部门下属单位的分歧意见,由起草部门协调;   (二)同一系统内的分歧意见,由主管部门协调;   (三)跨系统的分歧意见,由有关委、办协调。 下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的决定(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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