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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实施办法

沪府发[1996]68号颁布时间:1996-12-13

     1996年12月13日 沪府发[1996]68号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健全国有资产基础管理制度,根据 《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市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持有国家股权的单位以及以其他形式占有国有资 产的企业(以下统称企业),应当依照《管理办法》以及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企业国有资 产产权登记(以下简称产权登记)。   第三条 (登记机关和主管部门)   上海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国资办)和区、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是本 市产权登记机关。   市国资办主管本市产权登记工作。   市国资办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按照产权归属关系委托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办理 产权登记。   第四条 (市国资办产权登记管理范围)   市国资办负责下列企业的产权登记管理:   (一)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企业;   (二)市人民政府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部门投资设立的企业;   (三)市属商业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   (四)人民团体市级组织投资设立的企业;   (五)其他应当由市国资办登记的企业。   第五条 (区、县国资管理部门产权登记管理范围)   区、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除本办法第四条所列范围以外的其他企业的产权登 记管理。   第六条 (多元投资主体的产权登记)   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投资者以国有资产作为投资共同设立的企业,各投资方国有 资本出资额不等的,根据国有资本额最大的出资人的产权归属关系,确定产权登记机 关,进行产权登记;各投资方国有资本出资额相等的,可以协商确定登记机关,进行 产权登记。   第七条 (本市对外投资企业的产权登记)   本市企业以国有资产在外省市投资或者在境外投资的,均按产权归属关系在本市 办理产权登记。   第八条 (产权登记的类型)   企业应当依照《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国有资产的占有产权登记、变动产权登 记或者注销产权登记。   第九条 (占有产权登记提交的资料)   企业在依照《管理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办理占有产权登记时,应当向国有资产管 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副本;   (二)企业章程;   (三)企业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证明文件或者资料;   (四)企业清产核资的批复文件;   (五)与占有产权登记有关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第十条 (产权登记证明的核发)   核准企业占有产权登记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发给企业产权登记证明。   第十一条 (变动产权登记提交的资料)   企业在依照《管理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办理变动产权登记时,应当向国有资产管 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董事会、股东大会等企业管理机构有关变动事项的书面决定或者主管部门有 关变动事项的批准文件;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副本;   (三)企业原有的产权登记证明;   (四)与变动产权登记有关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第十二条 (产权登记证明的换发)   核准企业变动产权登记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换发企业产权登记证明。   第十三条 (注销产权登记提交的资料)   企业在依照《管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办理注销产权登记时,应当向国有资产管 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董事会、股东大会等企业管理机构解散企业的书面决定或者主管部门撤销企 业的书面决定或者司法机关宣告企业破产的法律文书;   (二)企业的财产清查报告或者产权转让协议书;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副本;   (四)企业原有的产权登记证明;   (五)与注销产权登记有关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第十四条 (产权登记证明的收缴)   核准企业注销产权登记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收缴企业产权登记证明。   第十五条 (产权登记表的填写)   企业办理产权登记时,应当如实填写相应的产权登记表,并经主管部门或者投资 主体签署意见后,提交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第十六条 (产权登记的办理)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企业提交的产权登记表和有关资料之日起15日内, 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年检资料的提供)   企业在依照《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产权登记年度检查时,应当向国有 资产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经鉴证的企业年度财务报告;   (二)企业国有资产经营年度报告书;   (三)企业产权登记证明;   (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副本;   (五)与产权登记年度检查有关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第十八条 (登记费用)   办理产权登记应当交纳登记费用。具体收费办法由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另行确定。   第十九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国资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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