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粮油商品交易所管理暂行规定(四)
上海市人民政府第39号令颁布时间:1993-07-10
1993年7月10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第39号令
第四十三条 兼营自营业务的会员,必须优先执行客户委托代理交易的指令。
会员进行自营买卖时,应当向相对交易人明示。
第四十四条 所有合约相同、买卖相反的交易定单,必须通过交易所公开交易,
会员不得自行配对成交。
所有合约相同、买卖相反的持仓,不得自行在账户之间对冲。
第四十五条 交易行情信息由交易所统一公布。
第四十六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会员与客户之间、客户相互之间进行场外交易、内幕交易;
(二)会员利用客户的账户或名义为自身从事期货交易;
(三)会员泄露客户的委托事项及其他有关交易秘密;
(四)制造或者散布虚假的信息;
(五)泄露未经公布、影响行情的信息;
(六)会员对客户提供获利的保证;
(七)会员为未办妥开户手续的客户从事交易;
(八)操纵市场或者扰乱交易秩序。
第五章 结 算
第四十七条 交易所设立结算部,对交易所的交易进行统一结算。
第四十八条 会员的交易账户由交易所统一结算和管理;客户的交易账户由其委
托代理的会员统一结算和管理。
交易所有义务向会员报告账户情况;会员有义务向客户报告账户情况。
第四十九条 交易实行保证金制度。保证金分为结算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和追加
保证金。结算保证金不足规定数额的,不得进行交易;履约保证金不足规定数额的,
必须按规定缴足追加保证金。
对追加保证金不足规定数额的持仓,交易所有权采取强制平仓措施。
第五十条 交易实行日结算制度。每交易日的全部交易账户须在下一交易日开盘
前结清。每交易日的结算价由交易所在当日收盘后公布。
第五十一条 各交易账户的资金收支必须分列,禁止挪用、套用不同账户之间的
资金。
第五十二条 会员必须将客户账户资金控制在交易所规定的最低限额以上。
第五十三条 交易平仓后,交易所或者会员应将交易者的履约保证金清退。交易
者对其账户中的盈余部分,可以提取。
企业交易者对其账户中的盈利应列入利润,对交易损失可在企业利润中轧抵。
第五十四条 交易达成后,应按规定标准,由客户向会员缴纳手续费,会员向交
易所缴纳手续费。
第五十五条 客户有权查阅其账户情况。
第五十六条 所有在交易活动中形成的业务记录、单据、凭证、账册等,必须完
整保存五年。在此期间内,政府有关部门和交易所可按规定查阅。
第六章 交 割
第五十七条 合约进入交割月份,卖出方可以提出交割要求,买入方应随时准备
接受交割要求;在最后交易日收盘时尚未对冲的合约持有者,均须履行交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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