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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粮油商品交易所管理暂行规定(四)

上海市人民政府第39号令颁布时间:1993-07-10

     1993年7月10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第39号令   第四十三条 兼营自营业务的会员,必须优先执行客户委托代理交易的指令。   会员进行自营买卖时,应当向相对交易人明示。   第四十四条 所有合约相同、买卖相反的交易定单,必须通过交易所公开交易, 会员不得自行配对成交。   所有合约相同、买卖相反的持仓,不得自行在账户之间对冲。   第四十五条 交易行情信息由交易所统一公布。   第四十六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会员与客户之间、客户相互之间进行场外交易、内幕交易;   (二)会员利用客户的账户或名义为自身从事期货交易;   (三)会员泄露客户的委托事项及其他有关交易秘密;   (四)制造或者散布虚假的信息;   (五)泄露未经公布、影响行情的信息;   (六)会员对客户提供获利的保证;   (七)会员为未办妥开户手续的客户从事交易;   (八)操纵市场或者扰乱交易秩序。   第五章 结 算   第四十七条 交易所设立结算部,对交易所的交易进行统一结算。   第四十八条 会员的交易账户由交易所统一结算和管理;客户的交易账户由其委 托代理的会员统一结算和管理。   交易所有义务向会员报告账户情况;会员有义务向客户报告账户情况。   第四十九条 交易实行保证金制度。保证金分为结算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和追加 保证金。结算保证金不足规定数额的,不得进行交易;履约保证金不足规定数额的, 必须按规定缴足追加保证金。   对追加保证金不足规定数额的持仓,交易所有权采取强制平仓措施。   第五十条 交易实行日结算制度。每交易日的全部交易账户须在下一交易日开盘 前结清。每交易日的结算价由交易所在当日收盘后公布。   第五十一条 各交易账户的资金收支必须分列,禁止挪用、套用不同账户之间的 资金。   第五十二条 会员必须将客户账户资金控制在交易所规定的最低限额以上。   第五十三条 交易平仓后,交易所或者会员应将交易者的履约保证金清退。交易 者对其账户中的盈余部分,可以提取。   企业交易者对其账户中的盈利应列入利润,对交易损失可在企业利润中轧抵。   第五十四条 交易达成后,应按规定标准,由客户向会员缴纳手续费,会员向交 易所缴纳手续费。   第五十五条 客户有权查阅其账户情况。   第五十六条 所有在交易活动中形成的业务记录、单据、凭证、账册等,必须完 整保存五年。在此期间内,政府有关部门和交易所可按规定查阅。   第六章 交 割   第五十七条 合约进入交割月份,卖出方可以提出交割要求,买入方应随时准备 接受交割要求;在最后交易日收盘时尚未对冲的合约持有者,均须履行交割。 下接 上海粮油商品交易所管理暂行规定(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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