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粮油商品交易所管理暂行规定(三)
上海市人民政府第39号令颁布时间:1993-07-10
1993年7月10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第39号令
第二十一条 会员应当在交易所以外设定与其业务相适应的代理机构。
第二十二条 会员从事自营业务须另行提出申请;未经批准,会员不得从事自营
业务。
第二十三条 会员的出市代表和其代理机构的经纪、结算人员,须经交易所审核、
培训,取得合格证书并注册后,方可从事交易业务工作。
第二十四条 会员及其出市代表的资格每年复审一次。
第四章 交 易
第二十五条 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可以客户名
义在交易所会员的代理机构开立账户,参与期货交易。
第二十六条 下列单位和人员不得参与期货交易:
(一)国家行政机关;
(二)交易所以及与交易管理直接有关的公职人员。
第二十七条 交易所交易的期货品种是小麦、大麦、大豆、大米、玉米、植物油
脂和油料等农产品。
第二十八条 期货交易采用标准化合约。期货合约的基本内容包括:合约名称,
交易单位,合约月份,最小变动价位,每交易日价格最大波动限额,最后交易日,交
割等级及地点等。
第二十九条 期货合约由交易所统一制定,经管委会批准后,由交易所制发。
第三十条 期货合约一经订立,即可上市交易。
期货合约的交易实行无纸化形式。
第三十一条 期货的周期最长为十二个月。
第三十二条 期货交易的价格单位为:人民币元/吨。
第三十三条 每份期货合约为"一手",交易数量必须是"一手"或其整倍数。
第三十四条 交易采用自由报价的集中竞价方式。
第三十五条 成交实行价格优先和时间优先的原则。
第三十六条 交易通过计算机终端递盘和发盘。买价与卖价吻合,计算机即撮合
成交。
第三十七条 客户从事期货交易,必须委托会员的代理机构从事买卖业务。
出市代表在场内只能执行其所代表会员送达的指令。
第三十八条 期货交易实行分层次负责制度。交易所对会员负责,会员对客户负
责。
第三十九条 交易者只能在买卖限额内从事交易活动,对超出买卖限额的持仓量,
交易所有权采取强制平仓措施。
第四十条 会员应按规定向交易所报告其交易业务情况;交易所有权对会员的交
易业务情况进行检查。
第四十一条 交易所对交易价格实行涨停板、跌停板制度。
交易所可以根据交易行情变化,调整价格最大波动限额。调整幅度在合约标明
的价格波动限额基础上扩大百分之五十以上的,须经管委会批准。
第四十二条 会员经批准兼营自营业务的,必须分别设立自营交易账户和代理交
易账户。自营业务和代理业务必须由不同的业务部门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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