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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粮油商品交易所管理暂行规定(三)

上海市人民政府第39号令颁布时间:1993-07-10

     1993年7月10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第39号令   第二十一条 会员应当在交易所以外设定与其业务相适应的代理机构。   第二十二条 会员从事自营业务须另行提出申请;未经批准,会员不得从事自营 业务。   第二十三条 会员的出市代表和其代理机构的经纪、结算人员,须经交易所审核、 培训,取得合格证书并注册后,方可从事交易业务工作。   第二十四条 会员及其出市代表的资格每年复审一次。   第四章 交 易   第二十五条 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可以客户名 义在交易所会员的代理机构开立账户,参与期货交易。   第二十六条 下列单位和人员不得参与期货交易:   (一)国家行政机关;   (二)交易所以及与交易管理直接有关的公职人员。   第二十七条 交易所交易的期货品种是小麦、大麦、大豆、大米、玉米、植物油 脂和油料等农产品。   第二十八条 期货交易采用标准化合约。期货合约的基本内容包括:合约名称, 交易单位,合约月份,最小变动价位,每交易日价格最大波动限额,最后交易日,交 割等级及地点等。   第二十九条 期货合约由交易所统一制定,经管委会批准后,由交易所制发。   第三十条 期货合约一经订立,即可上市交易。   期货合约的交易实行无纸化形式。   第三十一条 期货的周期最长为十二个月。   第三十二条 期货交易的价格单位为:人民币元/吨。   第三十三条 每份期货合约为"一手",交易数量必须是"一手"或其整倍数。   第三十四条 交易采用自由报价的集中竞价方式。   第三十五条 成交实行价格优先和时间优先的原则。   第三十六条 交易通过计算机终端递盘和发盘。买价与卖价吻合,计算机即撮合 成交。   第三十七条 客户从事期货交易,必须委托会员的代理机构从事买卖业务。   出市代表在场内只能执行其所代表会员送达的指令。   第三十八条 期货交易实行分层次负责制度。交易所对会员负责,会员对客户负 责。   第三十九条 交易者只能在买卖限额内从事交易活动,对超出买卖限额的持仓量, 交易所有权采取强制平仓措施。   第四十条 会员应按规定向交易所报告其交易业务情况;交易所有权对会员的交 易业务情况进行检查。   第四十一条 交易所对交易价格实行涨停板、跌停板制度。   交易所可以根据交易行情变化,调整价格最大波动限额。调整幅度在合约标明 的价格波动限额基础上扩大百分之五十以上的,须经管委会批准。   第四十二条 会员经批准兼营自营业务的,必须分别设立自营交易账户和代理交 易账户。自营业务和代理业务必须由不同的业务部门办理。 下接 上海粮油商品交易所管理暂行规定(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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