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粮油商品交易所管理暂行规定(五)
上海市人民政府第39号令颁布时间:1993-07-10
1993年7月10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第39号令
第五十八条 交割实行三日交割制,依次为持盘日、通知日、交割日。
第五十九条 交割采用票据交换方式。交割双方按交割通知要求办理票据交换手
续。卖出方须提交栈单、发票;买入方须提交付款凭证;票据经交易所验证、交换,
交割即告完毕。
交易所负责办理会员之间的交割配对及票据交换手续,会员负责客户之间的交
割配对及票据交换手续。
第六十条 交割物品的价格以持盘日结算价为基准,允许采用以交割物品的替代
品进行实际交割的升贴水标准,但须由交易所予以确认。
第六十一条 交易所设置定点交割仓库,为交割提供仓储、栈单和交割物品等服
务。交割仓库应配备必要的设施。
第七章 仲裁与处罚
第六十二条 会员之间或者会员与客户之间发生的业务纠纷,双方协商无效的,
可以提请交易所仲裁。
提请仲裁的各方当事人,应达成仲裁协议,并提出书面申请。
第六十三条 交易所在收到当事人仲裁申请书之日起,应在三十日内作出仲裁决
定。
第六十四条 会员在代理客户买卖或者自营买卖时,违反本规定给客户造成损害
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交易所可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违规行
为,并给予警告、停止交易或者取消会员资格的处罚,还可按交易所章程给予经济处
罚。
第六十六条 管委会对违反本规定和交易所章程、业务规则的当事人,有权责成
有关部门依据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由管委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