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股份有限公司暂行规定(六)
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5号令颁布时间:1992-05-18
1992年5月18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5号令
(五)减资申请经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送公司审批机构批准;
(六)向证券主管机关办理减资手续;
(七)向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注册资本变更登记手续。减资自变更登
记之日起生效。
第五十二条 公司减资后的股份总额,不得低于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注册资本
的限额。
第五十三条 公司因减资需更换股票时,应于变更登记后通知或者通告股东在九
十日内换领新股票。股东逾期不换领股票的,视为放弃股权,股票由公司拍卖后将其
所得退还股东。
第五十四条 公司除减资的目的外,不得收购本公司已发行的股票。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一节 股 东
第五十五条 公司股份的持有人为公司股东。股东按其持有股份的类别和份额享
有权利、承担义务。
第五十六条 公司的股东可以是国家、法人和个人。
国家作为公司的股东,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部门和机构代为行使国
有资产所有者的各项权利。
法人作为公司的股东,以其依法可支配和国家允许用于经营的资产投资入股为限。
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团体或者个人,也可以成为公司的股东。
第五十七条 在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行业中,国家作为公司的股东,所持的股份
应当保持控股数额。
第五十八条 个人作为公司的股东,所持的股份不得超过公司股份总额的千分之
五,但本规定第五十六条第四款所列情况除外。
第五十九条 股东主要有以下权利:
(一)出席或者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会议并行使表决权;
(二)依照本规定和证券交易法规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转让股份;
(三)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账目,监督公司的生产、
经营管理和财务管理,并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按其股份领取股息、红利;
(五)公司终止后取得公司的剩余财产;
(六)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前款第一项的规定不适用于优先股的股东。
第六十条 股东主要有以下义务:
(一)遵守公司章程;
(二)依其所认股份缴纳股金;
(三)依其所持股份承担公司的亏损及债务;
(四)维护公司的合法利益;
(五)履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节 股东大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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