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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科委、人事局、财政局、税务局转发国家科委、人事部、财政部、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全民所有制技术开发型科研机构技术经济承包责任制暂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沪科合(93)第001号颁布时间:1992-08-15

     1992年8月15日 沪科合(93)第001号   为进一步加快和深化科研机构内部配套改革,使技术开发型科研机构尽快转 轨变型,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现将国家科委、人事部、财政部、国家税 务局《关于印发〈全民所有制技术开发型科研机构技术经济承包责任制暂行办法〉 的通知》转发给你们,望结合本系统、本部门、本单位的实际认真贯彻执行。本 市科研机构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的办法请按照《关于上海市开发型科研 单位深化综合改革试点的意见》〔沪府办发(1992)34号〕(编者注:见《企 业财税法规选编》第10册第126页)、《关于本市自收自支事业单位试行工资总 额与经济效益、社会效益考核挂钩办法的通知》〔沪人(1992)106号〕(编者 注:见《企业财税法规选编》第10册第767页)、《关于实施〈上海市开发型科 研单位深化综合改革试点意见〉若干说明的通知》〔沪科(92)第239号〕执行。 附件一:国家科委、人事部、财政部、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全民所有制技术开 发型科研机构技术经济承包责任制暂行办法》的通知([1992]国科发改字 第545号)   近几年来,各地方、各部门围绕转变科研机构运行机制,积极试行各种形式 的承包经营责任制,成绩显著。为进一步贯彻中共中央中发(1992)2号文件精 神,加快和深化科研机构内部配套改革,使技术开发型科研机构尽快转轨变型, 面向经济、进入经济、长入经济,多出成果、多出人才、多出效益,更好地发挥 科技第一生产力的作用,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现将《全民所有制技术开 发型科研机构技术经济承包责任制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二:全民所有制技术开发型科研机构技术经济承包责任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和完善全民所有制技术开发型科研机构(以下简称科研机 构)技术经济承包责任制,促使科研机构转变运行机制,增强活力,多出成果, 多出人才,多出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科研机构技术经济承包责任制是在坚持科研机构全民所有制的基础 上,按照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原则,以承包合同的形式,明确国家和科研机构 责权利关系,使科研机构做到自主研究、开发和经营管理。   第三条 实行技术经济承包责任制,必须在保障国家利益和科研机构发展后 劲的前提下,兼顾职工和承包者的利益,既包盈又包亏,引入竞争机制,发挥科 研机构整体综合优势,充分调动广大职工和承包者的积极性。   第四条 实行技术经济承包责任制,应当订立技术经济承包合同,合同双方 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接受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五条 实行技术经济承包责任制,由国家审计机关及其委托的内部审计机 构对技术经济承包合同双方进行审计。   第二章 技术经济承包责任制主要内容   第六条 技术经济承包责任制的主要内容是:保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科研 水平和科研后续发展能力等综合指标,实行工资总额与承包指标完成情况挂钩。 其中:   经济效益、社会效益指标包括:纯收入,技术性纯收入,完成国家下达的科 研任务和为社会、企业服务等;   科研水平指标包括:科技成果完成数量及其推广应用情况,获各级奖励和国 内外专利数量等;   科研后续发展能力指标包括:固定资产增值、科研机构事业发展基金增长、 人才培训和超前性课题研究经费投入等。   科研后续发展能力指标中各项经费投入均指科研机构使用自有资金的投入。   第七条 各地方、各部门可以根据科研机构的水平、条件以及行业、产业的 特殊要求,在上述主要指标的基础上,确定详细分类的具体指标和其他综合指标。   第八条 核定各项承包指标基数既要从严要求,使科研、开发、经营都有一 定压力,又要根据科研工作具有创新性、风险性的特点,留有余地。各项具体指 标一般以技术经济承包合同订立前一年实际完成数为基础,参照前五年的平均数 或者同类机构的水平,要求有一定幅度的提高。   第九条 有条件的科研机构可以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的办法,其具 体办法由人事部、财政部等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章 技术经济承包合同   第十条 科研机构实行技术经济承包责任制,由承包方和发包方签订技术经 济承包合同。其中,承包方为科研机构,发包方为科研机构的行政主管部门或经 上级指定的其他有关部门。   技术经济承包合同由承包方法定代表人,和发包方负责人签订并报同级科技 管理部门,审核会签后生效。   第十一条 订立技术经济承包合同,合同双方必须坚持自愿和协商的原则。   第十二条 发包方与承包方订立技术经济承包合同前,应当核实科研机构的 资金,清理财产及债权债务。   第十三条 技术经济承包合同的主要条款包括:   (一)承包形式;   (二)承包期限;   (三)承包主要指标;   (四)工资总额的核定、挂钩办法;   (五)承包者收入的规定及奖惩办法;   (六)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七)违约责任和纠纷处理;   (八)考评组织和方法;   (九)承包前债权债务处理;   (十)合同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承包期限一般不得少于三年。   第十五条 技术经济承包合同依法确立,即具有法律效力,任何一方不得擅 自变更或者解除。因不可抗力或者由于一方当事人虽无过错但无法防止的外因使 承包者无法履行合同时,合同双方可以协商变更承包合同内容或者解除合同。   第十六条 由于承包者管理不善,完不成技术经济承包合同规定的指标的, 发包方有权提出解除合同;由于发包方违约使承包方无法履行合同的,承包方有 权提出解除合同。   第十七条 技术经济承包合同一方要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时,必须以书面形 式通知对方,双方达成协议之前,原合同仍然有效。   技术经济承包合同一方收到另一方要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通知后,应当自 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做出书面答复,逾期未做出答复的,即视为同意。   第十八条 合同双方发生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合同双方可根 据技术经济承包合同的规定向技术合同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 院起诉。   第四章 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责任和义务   第十九条 发包方有权按技术经济合同规定的内容对承包方进行监督、检查 和考核,但不得利用职权干预科研机构的研究、开发、经营、人事、分配等内部 自主权。   发包方应当在基建、大型仪器设备投资及研究课题方面支持承包方,在职责 范围内积极帮助解决承包方在技术经济承包合同履行中的困难和问题,并维护承 包方和承包者的合法权益。   由于发包方违反技术经济承包合同,影响承包指标的完成,发包方应当承担 违约责任,并根据情节轻重,追究直接责任者的行政责任和经济责任。   第二十条 承包方享有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技术经济承包合同规定的科 研、经营管理自主权。   承包方必须按技术经济承包合同规定完成各项承包指标。对完不成承包指标 的承包方,应当按承包指标挂钩的相应比例扣减工资总额,对情节严重的,追究 承包者的行政责任和经济责任。   第五章 承包者   第二十一条 承包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和改革、开放方针,有强烈的事业心和责任感;   2.熟悉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遵纪守法,维护国家和职工利益;   3.具有一定的基础知识和专业知识,熟悉本行业的研究发展业务;   4.善于进行科研、经营管理,有组织领导能力和创新开拓精神;   5.品行端正,廉洁奉公,民主作风好,会做思想工作,能团结群众;   6.身体健康并能适应工作需要。   第二十二条 承包者是科研机构的所(院)长、科研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对 科研机构全面负责。   第二十三条 承包者必须履行技术经济承包合同规定的有关义务。在承包期 内,按年度向发包方和科研机构职工代表大会提交合同履行情况的报告,接受上 级及本单位职工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承包者的聘任期应当与技术经济承包合同期相一致,在承包期 内,任何部门不得擅自更换承包者。   第二十五条 承包者行使以下职权:   1.聘用各类科技人员和管理人员;   2.拒收不适应本单位工作的人员;   3.对不适合科研工作的多余人员实行编外办法;   4.按国家有关规定辞退职工;   5.根据国家规定,批准职工辞职、停薪留职、外出兼职;   6.在核准的工资总额范围内,制定和实行院(所)内部分配制度和奖惩制 度,按国家规定确定职工档案工资;   7.国家法律、法规、政策以及技术经济承包合同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六条 承包者的年收入,按完成技术经济承包合同情况合理确定,其 数额可高于本单位职工的年平均收入;对有突出贡献的承包者,上级主管部门可 酌情给予奖励。   完不成技术经济承包合同的,应当按合同规定扣减承包者的收入。   第六章 实行技术经济承包责任制的科研机构的管理   第二十七条 实行技术经济承包责任制的科研机构,其承包指标完成情况, 由发包方会同同级科技管理部门进行考核,其技术经济承包合同的兑现,由发包 方负责。   第二十八条 与承包指标挂钩的工资总额和浮动比例由发包方将各承包单位 的情况汇总,经科技主管部门审核后报人事部门审批,并纳入国家机关、事业单 位工资总额计划。   第二十九条 实行技术经济承包责任制的科研机构,执行国家科委、财政部 颁发的《科学研究单位会计制度》和《关于科研单位实行经济核算制的通知》等 有关财务规章制度,合理核定事业发展基金、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的分配比例。   第三十条 实行技术经济承包责任制的科研机构实行所(院)长负责制、所 (院)长任期目标责任制,搞好科研机构内部配套改革。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有关 部委、直属机构可根据具体情况对所属科研机构制定不同的考核附加指标。   第三十二条 其它经费自收自支的科研机构实行技术经济承包责任制,可以 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已实行科研机构技术经济承包责任制或者类似承包责任制的地 方和部门,只要不违背本办法的基本精神,可以继续实行原来的科研机构承包责 任制。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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