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上海市排水设施使用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沪府发(1995)61号颁布时间:1995-12-07
1995年12月7日 沪府发(1995)61号
现将《上海市排水设施使用费征收管理办法》发给你们,请自1996年1月1日
起执行;其中对居民排水设施使用费的征收,由市物价局和市市政工程管理局另
行通知。
附件:上海市排水设施使用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目的)
为了加快本市合流污水的治理,确保排水设施建设和运行维护的资金来源,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排水设施,是指接纳、输送、处理废污水的排水管网、泵站和
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
接纳废污水的江、河、浜、明渠等,视同排水设施。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的单位(含个体工商户,下同)和居民排水设施使
用费(以下简称排水费)的征收和管理。
第四条 (主管部门和征管单位)
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市政局)是本市排水费征收工作的行政
主管部门。
上海市排水公司(以下简称排水公司)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排水费的征
收和管理。
第五条 (收费计算)
排水费按排水量计算征收。
第六条 (排水量计算)
产品以水为主要原料和生产过程中水的蒸发量较大的单位,其排水量按用水
总量扣除产品含水量或水的蒸发量后计算,并由排水公司具体核定,每年复核一
次。
前款规定以外的单位和居民,其排水量按用水总量的90%计算。
第七条 (用水总量计算)
居民和使用自来水的单位,其用水总量按自来水公司的抄表数计算。
使用地下水的单位,其用水总量按市计划用水办公室的抄表数计算。
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其用水总量按泵机开车流量计算。
同时使用自来水和地下水的单位,其用水总量在计算时应扣除用于地下水回
灌的自来水量。
第八条 (收费标准)
排水费的收费标准,由市物价局会同市财政局、市市政局等有关部门拟订,
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 (收缴方式)
居民应缴纳的排水费,由排水公司委托自来水公司代为征收,排水费额由自
来水公司在自来水缴费通知单上列明。居民应在缴纳自来水费的同时,一并缴纳
排水费。
单位应缴纳的排水费,由排水公司自行征收,排水费额由排水公司在缴费通
知单上列明。单位收到缴费通知单后,应按规定期限直接向排水公司缴纳或通过
银行托付。
第十条 (逾期缴费的处理)
对逾期未缴纳排水费的居民和单位,排水公司可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对逾期1个月以上未缴纳排水费的单位,排水公司可商请自来水公司或市计
划用水办公室停止向其供水,或停止其使用排水设施。采取停止使用排水设施措
施的,排水公司应提前10天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十一条 (排水费减免的审批权限)
除法规、规章规定可减免排水费的特殊情形外,任何单位需减免排水费的,
必须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排水费的使用)
排水费应统一用于排水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
第十三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市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施行日期和废止事项)
本办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1986年11月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上
海市征收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