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财政局、地方税务局关于外省市在沪国有农垦企业征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沪财农(1995)42号颁布时间:1995-07-13
1995年7月13日 沪财农(1995)42号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4)068号《关于国有农业、农垦、
农牧、渔业、水利、气象等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各级
农垦企业分别以垦区(兵团、农垦局或称管理局、农工商公司等)为统一纳税
人(名单详见附件),在纳税人所在地就地缴纳所得税”的规定,现结合本市
实际情况,就外省市在沪国有农垦企业所得税汇缴地点等问题通知如下
一、附件所列举的单位成为统一纳税人后,其在沪所属的全资国有农垦企业,
应持省财政厅的证明,向本市负责其征收所得税的税务机关提出要求汇缴所得税
的书面申请,经税务机关受理并专题请示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审核批复同意后,申
请汇缴企业才可向本市税务机关办理所得税汇缴认定手续,同时年终应向税务机
关提供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及财务会计报表。负责征收所得税的税务机关按《
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在核实其全年应纳税所得
额并盖章后,再由附件列举的统一纳税人据以办理汇总纳税事项。
二、对在1994年度与1995年上半年已向本市税务机关缴纳过企业所得税,
符合上述第一条规定的外省市在沪国有农垦企业,可向其负责征收所得税的税务
机关,提出要求退回已缴企业所得税的专题申请,经税务机关审核符合规定条件
的,可由税务机关予以办理专项企业所得税退库。
三、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94)068号文第二条第二款“对
从事养殖业、种植业、捕捞业的农业、农牧、渔业企业,以及农业部门所属的
兽药、饲料、环保、能源产品的生产企业、农机具修造企业和农作物良(原)
种场、园艺牧产场、种畜禽蜂场、渔(药)种场,分别以总公司、总厂或总场
为纳税人,就地纳税”之规定,外省市在沪的上述国有独资企业可比照本通知
执行。
四、本通知有关规定的执行期限为1994年1月1日至1995年12月31日,执行
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与市局稽征管理处联系。
特此通知,请遵照执行。
附:农垦企业名单(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