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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财政局、地方税务局关于本市地方国有企业1995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有关问题的通知

沪财企一(1995)140号颁布时间:1995-11-23

     1995年11月23日 沪财企一(1995)140号   为了做好1995年度本市地方国有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有关政策规 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现对1995年度本市地方国有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的有关 问题通知如下:   一、范围   本市地方国有企业(包括经批准组建的控股集团公司本部)及经批准试点的 股份制企业(包括发行B股仍由各区、县及直属分局征收的企业),均应按《中 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本通知精神进行企业所得税 汇算清缴。   二、关于所得税汇算清缴的时间规定   依照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规定,企业应在年度终了后45天内(即1996年2月 15日前),向主管财税机关报送"上海市国有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表"〔附表一( 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调整项目表"〔附表二(编者注:略)〕、"企业减免 所得税项目表"〔附表三(编者注:略)〕、"企业投资分利补税计算表"〔附表四 (略)〕、"企业亏损弥补申报核定表"〔附表五(编者注:略)〕,各主管财税 机关应在1996年4月15日前将所得税汇算清缴有关资料报送市局有关处室。   三、凡《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明确规定不允许在成本、费用中列支的资本 性支出内容,企业应自行进行调整,并在年度会计决算报表中加以反映。   四、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的调整增加   (一)关于工资及"三项"费用   1.企业按市劳动局、市财政局沪劳综发(95)20号文的规定计算,并经主 管财税监交机关核定提取的工资总额作为计税工资,凡超过计税工资标准列入成 本、费用的数额,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工资总额包括工资,各种奖金、津贴、 补贴。企业支付给职工的饭贴,在39元以内的按规定原渠道列支,超过39元部分 列入工资总额,在应付工资中支付。企业支付给职工的饭贴已纳入企业工资基数 的,一律在应付工资中支付。   超计税工资额=企业1995年实际计入当期成本、费用的工资总额数额+经批 准1996年2月15日前在成本、费用中列支的属1995年度效益工资数额-经批准19 95年在成本、费用中列支的属1994年度效益工资数额-按经批准工资挂钩方案应 计提的1995年工资总额   1996年2月15日前在成本、费用中列支的属1995年度效益工资数不得超过经 财税机关核定的1995年新增工资的20%。   2.1995年未实行沪劳综发(95)20号文规定的各种工资方案的企业,以其 上年度经财税机关核定的工资总额作为1995年度计税工资标准,超过部分,应调 增应纳税所得额。   3.股份制试点企业的工资仍按沪财企一(1993)7号《关于上海市股份制试 点企业计税工资标准的暂行办法》(编者注:见《企业财税法规选编》第11册第 208页)执行。   4.企业可按照核定的1995年度应提取的工资总额的2%、14%、1.5%分别计 算提取职工工会经费、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凡超过上述计提标准的数额 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国有企业在清产核资时限后,当年应付福利费发生红字的,应按财务制度规 定补进成本,同时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二)关于保险   1.企业财产保险安全无赔偿优待的处理,仍按我局沪财企一(1994)77号 文及沪财企一(1994)98号文(编者注:见《企业财税法规选编》第12册第349 页、第350页)执行。   2.企业在税前为职工个人支付的财产保险、人身保险等,不按规定在福利 费中列支的,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3.企业按规定为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待业(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障 性质的保险费用(或基金),可在税前扣除,超过部分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三)关于利息支出   企业在生产、经营期间,向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按照实际支付数在成 本、费用中扣除;企业通过向非金融机构借款以及经批准集资等各种形式筹集生 产经营资金的利息支出,其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市分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 类贷款的基准利率加上最高上浮利率(包括各种手续费不超过20%)的部分,准 予在成本、费用中扣除,超过部分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企业筹集资金作为股本金的,一律在税后分利,不得在税前支付股息。否则 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企业为其他独立纳税人提供与本身应纳税收入无关的贷款担保等,因被担保 方还不清贷款而由该担保企业承担的本息等,不得在担保企业税前扣除。否则应 调整应纳税所得额。   企业建造、购进需要安装的固定资产在竣工决算投产前的利息支出,开发、 购置无形资产,以及筹办期间发生的利息支出不能列入成本、费用。   (四)关于业务活动经费的提取   1.企业必须本着"需要、合理、节约"的原则,从严掌握业务招待费的使用范 围和开支标准,在财务制度规定的比例内控制使用,据实列支。其超过限额部分, 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2.当年无营业收入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其业务招待费按上述原则,经财税监 交机关核准后,列入管理费,待以后年度有营业收入时,在按规定计提的业务招 待费限额内抵扣。   (五)关于捐赠支出   公益救济性捐赠是指纳税人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 育、民政等公益事业和遭受自然灾害地区、贫困地区的捐赠。纳税人直接向受赠 人的捐赠不允许扣除。   纳税人用于公益、救济性的捐赠列入营业外支出,但其超过年度应纳税所得 额3%的部分,需调增应纳税所得额。允许扣除的公益性、救济性捐赠额的计算如 下:   1.调整所得额,即将企业已在营业外支出中列支的捐赠作增加企业的所得 额。   2.将调整后的所得额乘以3%,计算出允许扣除的公益性、救济性捐赠扣除 额。未达到3%比例的,按实际列支数额扣除。   3.将调整后的所得额减去允许扣除的公益性、救济性捐赠扣除额,其差额 为应纳税所得额。   (六)关于管理费支出   企业在税务部门核定的比例及限额内支付给主管公司的行政管理费,可在税 前列支,超过部分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七)其他   1.企业实行坏帐准备金提取制度的,可以于年度终了按照年末应收帐款余 额的3-5‰(施工、房地产开发企业按1%的比例)计提坏帐准备金,计入管理费 用,超过规定计提的,其超过部分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2.商品流通企业可按月预提商品削价准备金,年末按库存商品余额的3-5‰, 计入当期商品销售成本。   3.企业在筹建期发生的开办费,应当从开始生产、经营月份的次月起,在 不短于5年的期限内分期摊入成本费用。   4.企业对外投资采取权益法核算的,其投资损失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八)企业的资本性支出一律不得在税前列支,否则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企业在研究新产品、开发新技术过程中,单台设备在5万元以下的测试仪器 和试验装置可以计入成本、费用。这种设备作为已提足折旧的固定资产不再计提 折旧。   (九)各项税收的滞纳金、罚款和罚金,非公益救济性捐赠,各种赞助支出 及与经营性收入无关的支出,可列入营业外支出,但应调整增加应纳税所得额。   企业折旧的计提、无形资产的摊销、汇兑损益、超年限亏损弥补的,均应按 现行规定执行。   (十)除上述应增加企业纳税所得额的9条内容外,企业其他应计入纳税所 得额的内容,也应调整增加应纳税所得额。   五、关于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调减   (一)关于弥补亏损   1.企业发生的年度亏损,按规定可在5年内用以后年度应纳税所得逐年延续 弥补,因此,弥补亏损的部分可调减应纳税所得额。但其用以后年度应纳税所得 弥补的亏损数额,是指经主管税务机关按税法规定核实调整后的亏损数额。   对企业1990年1月1日以后发生的亏损,可以按新的规定年限进行弥补。其以 前年度发生的亏损,仍按原规定的年限执行。   2.亏损企业调整纳税所得额的有关内容后,其调整增加的应纳税所得额的 数额大于帐面亏损数的部分,应依法计征所得税,企业帐面亏损数额应由企业在 以后年度用税后利润进行弥补。   3.内资联营企业在经营期间发生亏损,应按规定,由联营企业在规定期限 内用其以后年度的应纳税所得进行弥补。   4.企业当年的应纳税所得应先用于弥补亏损(指累计亏损),在未弥补完 可用应纳税所得弥补的亏损数额前,不能享受各项减免所得税政策及所得税返回 政策。   (二)关于“四技收入”   企业从事"四技"而取得的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可调减应纳税所得额,具体 按我局沪财企一(1994)47号文及沪财企一(1994)86号文(见《企业财税法 规选编》第12册第801页、第802页)规定执行。   (三)关于治理“三废”收益   企业治理"三废"项目取得的利润(净收入),可调减应纳税所得额。具体按 我局沪财企一(1994)48号文(编者注:见《企业财税法规选编》第12册第80 3页)规定执行。   (四)关于投资收益   1.企业持有其它内资企业的股份而取得的红利收入,可调减应纳税所得额, 但需提供已税证明。   2.企业购买国库券、财政部发行的公债及由市府组织发行的债券而取得的 利息收入,可调减应纳税所得额。   企业从二级市场购买上述债券所取得的收益,应按规定缴纳所得税。   (五)关于国家补贴   财政部门给予企业的政策性亏损补贴,作为国家补贴收入,可相应调减应纳 税所得额。这主要是指对公用事业单位的亏损补贴(如公交、煤气、轮渡)和对 经营副食品的政策性亏损补贴(如肉、禽、蛋、菜、粮、油)。财政部门对其他 企业的各种类型补贴,均应并入企业当期损益,依法计征所得税。   (六)关于土地使用权转让收入   企业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取得的已计入利润总额的净收益,并符合沪地税地( 1995)52号文规定可免征所得税的,可调减应纳税所得额。会计处理按沪财会( 1995)134号《关于企业置换土地使用权的有关会计处理》执行。   六、关于减免税   (一)根据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有关法规规定,内资企业的企业所得税适 用税率为33%;符合两档优惠税率的企业所得税适用税率为27%或18%;上市股 份制企业及浦东新区企业经批准企业所得税减按15%税率征收的,适用税率为15%。   (二)企业被认定为上海市高新技术企业的,可享受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 得税等优惠政策。具体按我局沪财企一(1994)49号文(见《企业财税法规选编》 第12册第804页)规定执行。   (三)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所得税减免,按我局沪税政二(1994)18号文( 见《企业财税法规选编》第12册第825页)及沪税政二(1995)19号文规定执行。   (四)民政福利企业的所得税减免,按我局沪税政二(1994)19号文(见《 企业财税法规选编》第12册第827页)规定执行。   (五)“老、少、边、穷”地区新办企业等所得税减免政策,按我局沪税政 二(1994)20号文规定执行。   (六)生产副食品的企业的所得税优惠政策,按我局沪财企二(1994)34号 (见《企业财税法规选编》第12册第807页)规定执行。   (七)对新办第三产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按我局沪财企二(1994)36 号文(见《企业财税法规选编》第12册第808页)规定执行。   (八)对乡镇企业社会性开支的企业所得税政策,按我局沪税政二(1994) 22号文(见《企业财税法规选编》第12册第836页)规定执行。   (九)中方企业向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而分得的利润并入利润总额,应区别以 下情况补缴所得税,在计算补缴的所得税额时,不还原计算。   1.中方企业投资于非生产型的外商投资企业由于该类型的外商投资企业的 所得税税率与内资企业的所得税税率一样同为33%,因此,中方投资者分得的利 润,不再补缴所得税。   2.中方企业投资于生产型的外商投资企业,由于该类型的外商投资企业的 所得税税率低于内资企业的所得税税率,因此,中方投资者分得的利润,应按税 率差补缴所得税。   3.外商投资企业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所得税“二免三减半”政策的,其“二 免”期间,中方投资者分得的利润不补缴所得税;其"三减半"期间,中方投资者 分得的利润按税率差减半缴纳所得税。   外商投资企业属于技术先进型、产品出口型企业,其按国家规定享受所得税 优惠政策期间,中方投资者分得的利润在补缴所得税时,视同已按规定的税率缴 纳所得税,按税率差补缴所得税。   4.若外商投资企业税后利润不进行分配,而作为中外双方共同增资,则中 方投资企业的增资部分应作为投资收益,分别按上述不同情况补缴所得税。   (十)企业投资于联营企业而分回的利润,不再补征企业所得税。但需向主 管财税监交机关提供已税证明。根据市财政局、税务局沪财农(1994)66号第三 条规定,凡本市农垦系统国有企业与外系统企业联合投资举办的内资企业,即联 营企业,考虑到本市农垦系统国有企业“八五”后两年继续执行财务包干政策, 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因此各财税机关在对上述联营企业征收企业所得税时应扣 除国营农垦企业投资分利部分。   七、其他   (一)企业经批准减免所得税的,除“四技”和“三废”净收益作为盈余公 积金、土地使用权转让净收益作为资本公积金外,均参与企业税后利润分配。   (二)企业经财政税务部门批准减免或返回的流转税、所得税的会计处理, 应按上海市财政局沪财会(1994)190号文《关于实行先征税后返回以及财政补 贴拨款的会计处理》的规定(见《企业财税法规选编》第12册第409页)执行。   (三)关于集团公司   1.关于控股(集团)公司的财务制度问题。   行政主管局经批准改制为控股(集团)公司后,暂执行相应的企业财务制度。   2.关于管理费的收取问题:   (1)有经济实体的独立核算的(集团)公司,原则上不得收取管理费。   (2)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集团)公司,可向其全资子公司收取适当的管理 费:   a.(集团)公司本身无经济实体或虽有少量经济实体,但其收入不敷集团 公司日常经费开支的;   b.(集团)公司有所属的事业单位,如学校、医院、研究所等;   c.(集团)公司对其全资子公司还未实行投资收益分配制度,或虽已实行 投资收益分配制度,但收益分配所得很少的。   (3)(集团)公司向其全资子公司收取的管理费,由财税监交机关核定,控 股(集团)公司须报市财税局审批。   (4)(集团)公司不得向其所属的亏损的全资子公司收取管理费。   (5)全资子公司按财税部门核定的比例上交的管理费数额,在计算应纳税 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6)(集团)公司当年结余的管理费,应照章征收所得税,其税后部分相 应核减下一年提取比例或数额。   (7)收取的管理费,一律不得用于资本性支出。    3.关于企业集团的所得税缴纳问题:   (1)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集团)公司、全资子公司、控股(集团)公司 均是所得税纳税人,应分户缴纳所得税及汇算清缴。   (2)对个别(集团)公司为加强内部凝聚力,需要实行统一缴纳所得税并 统一汇算清缴的,则应由(集团)公司向主管财税监交机关提出申请,报市财政 局审批;需要实行分头缴纳所得税统一汇算清缴的,则应在成员企业盖章同意的 前提下,由(集团)公司向主管财税监交机关提出申请,报市财政局审批,其轧 抵的亏损,不得再用该亏损企业以后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弥补。今后,凡遇集团 内部企业成员单位增加或减少,均应重新申报。   企业集团内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成员企业:,经批准享受浦东新区企业、高 新技术企业、股份制企业等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应单独纳税和清算。   (3)凡实行统一清算的集团公司均应一头计算税前扣除项目标准(如业务 活动经费、“四技”免税、捐赠等)。   八、本通知所列政策仅适用于1995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   九、本通知由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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