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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对鳗苗捕捞、收购征收农业特产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沪财农(1995)102号颁布时间:1995-11-21

     1995年11月21日 沪财农(1995)102号   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沪府发(94)27号《批转市财政局制定的〈上海市农业 特产税征收实施办法〉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对鳗苗捕捞、收购征收农业特产税 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鳗苗捕捞、收购单位和个人农业特产税的征收,本市(区)县财政征 收机关可确定捕捞许可证的发证机关为农业特产税扣缴义务人。扣缴义务人在办 理发放捕捞许可证的同时,按规定的适用税率代扣代缴农业特产税。   二、鳗苗捕捞、收购的农业特产税分别按产品销售收入8%税率和收购金额5% 税率征收。对帐册不健全的单位和个人采取定额征收的办法,征收标准为:   定置网:征收标准为400元/张   船挑网:征收标准为600元/张   鳗苗收购:征收标准为2万元/张   三、长江捕捞水产品拷子鱼农业特产税征收标准为400元/张。   四、对未完税鳗苗捕捞、收购的单位和个人,各区、县财政局可商渔政站在 码头进行查验或渔政站开具准运证时进行查验,各按其适用税率补征农业特产税。   五、鳗苗捕捞纳税人缴纳农业特产税后,因遭受大风、暴雨等不可抗拒灾害, 造成重大损失的,可由纳税人提出退税申请,经渔政监督管理部门签注受灾情况 意见后,报财政征收机关审批,办理减免手续。   六、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农业特产税应统一使用“上海市农业特产税完税证” 和“定额完税证”,(税款按月分别汇解各区、县财政机关指定帐户)。扣缴义 务人汇解税款时,应附报完税证报查联和定额完税证存根联,区、县财政机关定 期与扣缴义务人核对票证领用、使用、结存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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