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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物价局、黑龙江省财政厅、黑龙江省经济贸易委员会、黑龙江省监察厅、黑龙江省审计厅、黑龙江省纠风办关于转发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等六部门《关于印发〈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黑价联字[1998]第67号颁布时间:1998-11-17

     1998年11月17日 黑价联字[1998]第67号 各行署、市、县、省农垦物价局、经济贸易委员会、财政局、监察局、审计局、纠风 办,中省直各部门:   现将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等六部门《关于印发〈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从2000年起中央和省直国家机关及其所属事业单位、非企业组织的《收 费许可证》,在哈尔滨市内的由省物价局核发,在哈以外的由其所在的地市县物价局 核发。   二、对办理等临时性收费,要严格审定临时收费期限,核发临时《收费许可证》 时要严格限定有效期,期满后核发部门要及时收回过期的《收费许可证》。   三、《收费许可证》年度审验,仍执行黑龙江省物价局、黑龙江省财政厅黑价联 字[1998]第8号文件的规定,今后每年不再另作通知。   四、鉴于我省现行《收费许可证》执行日期到1999年底的实际情况,《收费 许可证》新证暂不换发,仍使用1997年由黑龙江省物价局统一制发的旧证,从 2000年初开始换发国家规定的新证。   五、过去有关《收费许可证》的规定,与本通知不符的,一律以本通知为准。 附件: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财政部、监察部、审计署、国务 院纠风办关于印发《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8年10月21日 计价格[1998]208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物价局(委员会)、经贸委、财政厅(局)、监 察厅(局)、审计厅(局)、纠风办,国务院各有关部门: 经国务院减轻企业负担部际联席会议批准,现将《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印发给 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件: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收费管理,规范收费行为,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有关规定,制 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实施收费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非企业组织。 第三条 《收费许可证》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统一制定样式,中央和省两 级价格主管部门印制,各价格主管部门分别核发。 第四条 《收费许可证》分正本和副本。正本用于收费单位悬挂,购买票据;副 本用于亮证收费、年审及其他用途。 第五条 在京中央国家机关及其所属事业单位、非企业组织,凭合法有效的收费 批准文件到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京外中央国家机关及其所属事 业单位、非企业组织,凭合法有效的收费批准文件到省级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收费许 可证》。省及省以下国家机关及其所属事业单位、非企业组织《收费许可证》的具体 核发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报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备案。 第六条 《收费许可证》实行一点一证。具有法人资格、财务独立核算、直接实 施收费的单位为基本领证单位。有直接收费行为,但不具有法人资格、不实行财务独 立核算的单位的收费点,由符合规定的领证单位统一申请办理《收费许可证》副本。 第七条 申领《收费许可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领单位到当地价格主管部门领取《收费许可证申请表》一式两份,按表 列内容逐项填写并提供申请表所要求的资料; (二)将填写好的申请表加盖本单位公章,负责人签名后送其上级主管部门确认, 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 (三)价格主管部门对《收费许可证申请表》及批准收费的文件等进行审核,核 准后颁发《收费许可证》。 《收费许可证申请表》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统一样式,中央和省两级价格主管 部门分别印制。 第八条 收费单位应于实施收费前20日申请核发《收费许可证》。 收费单位改变名称,增加收费项目、调整收费标准或收费范围,应于批准后20 日内持批准文件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手续。 收费单位合并、分立、迁移或停业时,应于批准后20日内持批准文件到原发证 机关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或注销手续。 收费单位丢失、损坏《收费许可证》时,应公告作废并及时到原发证机关申请补 发新证。 第九条 收费单位申领《收费许可证》时,须提供下列资料: (一)合法有效的批准收费的文件; (二)法人资格证明或机构编制及经费来源情况的文件; (三)政府或业务主管部门批准执业的文件; (四)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条 《收费许可证》有效期3年。 对临时性、一次性收费可核发临时收费许可证,并依实施收费情况注明有效期限, 但最长不得超过1年。临时收费许可证发放的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收费许可证》是收费单位依法收费的凭证。各收费单位要做到亮证 收费,自觉接受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和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十二条 价格主管部门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办证手续,按照批准的收费 项目和收费标准,详细填写《收费许可证》,并建立《收费许可证》管理档案。 第十三条 价格主管部门对经过审查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收费单位,应在收到《收 费许可证申请表》后15日之内核准发证;对不符合规定的收费亦应于收到《收费许 可证申请表》后15日内通知申领单位不得收费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收费许可证》实行审验制度。经审验合格的,由发证机关加盖年度 审验章后方可继续使用。 《收费许可证》审验内容包括: (一)《收费许可证》中填列的单位、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范围、收费对 象、计算单位等与实际执行是否一致; (二)是否继续保留该项收费或维持原有的收费标准; (三)有无违法记录。 审验中发现有违反国家收费管理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下级价格主管部门核发《收费许可证》不符合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 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可责令其改正。 第十六条 价格、财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收费单位的《收费许可证》制度执行情况 进行监督检查。各收费单位必须向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如实提供有关资料,自觉接受 监督检查。 收费单位有违反收费管理规定的乱收费行为,由价格,财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 关规定查处。 第十七条 收费单位有涂改、转借《收费许可证》行为的,价格主管部门可暂扣 或吊销其《收费许可证》。 第十八条 《收费许可证》工本费标准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报同级 财政部门核定后执行。 第十九条 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个月内,原发旧证废止,收费单位须按本办法 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重新换领新证。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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