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企业最低工资规定》的通知
黑政发[1995]59号颁布时间:1995-07-12
1995年7月12日 黑政发[1995]59号
各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现将《黑龙江省企业最低工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各地、各部门认真贯彻执行。
黑龙江省企业最低工资规定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保障劳动者个人及其家庭成员的基
本生活。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结合本省
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最低工资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
提下,用人单位应当支讨的最低劳动报酬。正常劳动是指劳动者按劳动合同的约定,
在法定工作时间内从事的劳动。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
系的劳动者。
学徒、熟练、见习、试用期的劳动者,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本规定由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与监督。
第五条 最低工资标准及适用地区的确定与调整,由省劳动行政部门会同省总工
会、企业家协会研究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发布实施。
最低工资标准确需调整时,每年只能调整一次。
第六条 最低工资标准的确定应当综合参考统计部门提供的当地劳动者本人及平
均赡养人口的最低生活费用、社会工资水平、劳动生产率、就业状况、地区之间经济
发展的差异等因素,高于当地的社会救济金和失业保险金标准,低于社会平均工资。
第七条 最低工资标准一般按月确定,也可按日或小时确定。各种单位时间的最
低工资标准可以互相转换。
第八条 最低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时支付给劳动者本人,每月至少支付一次。
第九条 下列收入和待遇不作为最低工资的组成部分:
(一)加班、加点工资;
(二)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的津贴;
(三)用人单位通过贴补伙食、住房等支付给劳动者的非货币性收入;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支付给劳动者的非工资性保险、福利待遇;
(五)国家和省规定不计入最低工资的其他收入。
第十条 用人单位必须将适用本地区的最低工资标准告知本单位劳动者。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适用本地区的最低工资标准。
实行计件工资或提成工资等工资形式的企业,应当进行合理折算,其相应的折算
额不得低于按月、日、时确定的相应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二条 劳动者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休假、探亲、以及参加社会活动等,视
同提供了正常劳动。
第十三条 工会组织有权对最低工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发现用人单位支付劳动
者工资低于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四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最低工资发生争议时,按国家和省有关企业劳动
争议处理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当地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
期补发所欠劳动者工资,并视其欠付工资时间的长短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欠付一个
月以内的,向劳动者支付所欠工资的10%赔偿金;欠付两个月以内的,向劳动者支
付所欠工资的15%赔偿金;欠付三个月以上的,向劳动者支付所欠工资的20%赔
偿金。拒发所欠工资和赔偿金的,对用人单位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对
责任人处以200元至500元罚款。
第十六条 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单据,罚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或《中华人民共
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处
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
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1995年度最低工资标准
1995年度全省最低工资标准为:
一、哈尔滨、大庆市区为200元/月。
二、齐齐哈尔、牡丹江、佳木斯市区180元/月。
三、鸡西、鹤岗、双鸭山、七台河、黑河、伊春市区和大兴安岭地区为
170元/月。
四、县级市为160元/月。
五、其他地区为150元/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