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地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的规定
晋政发[1985]17号颁布时间:1985-02-25
1985年2月25日 文号:晋政发[1985]17号
为了认真贯彻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 商品检验条例》,维护对
外贸易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我省生产和对外贸易的发展,现结合我省具体情况,
作如下规定:
一、山西地区进出口商品的检查工作,由中华人民共 和国山西进出口商品检验
局(以下简称山西商检局)统一监督管理。
二、山西地区一切进口商品的收、用货部门或代理接 运部门,在货到本部门五
日内,持合同、进口到贷通知单及有关单证,到山西商检局申报。
列入《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商品种类表》(以下简称《种类表》)内和对外贸易
合同规定由商检局检验出证的进口商品,由山西商检局或其指定的检验机构负责检验。
山西商检局对检验合格的发给检验情况通知单,对检验不合格、需凭商检证书对外
索赔的,签发检验证书。
未列入《种类表》且对外贸易合同未规定由商检局出证的进口商品,由收、用货
部门向山西商检局申报后,照贸易合同或有关标准规定自行检验,或由其主管部门组
织检验;不具备检验条件的,也可报请山西商检局检验。凡是自行检验或由其主管部
门组织检验、验收合格的,凭检验结果报告单及时报山西商检局核销。经检验发现品
质、包装、数(重)量不符合合同规定时,须在索赔期终止前二十天到山西商检局办
理申请复验出证手续。
进口商品外包装残损,有理货公司签证或商务记录者,收、用货单位验收时发现
有残、渍、损坏或数(重)量短缺者,应保持原状,并及时向山西商检局申请验残或
数(重)量鉴定。
山西商检局对各部门的进口商品验收检验实施监督检查。对重点的进口成套设备
派员驻厂监督检查。
三、山西地区出口商品的生产加工单位,应将出口产 品的生产条件、检验机构、
检验制度、检验人员和设备、检验标准和方法以及产品质量情况等,向山西商检局
申请登记注册(国家商检局另有规定者除外)。
列入《种类表》内或对外贸易合同、信用证规定由商检局检验出证的出口商品,
由山西商检局及其分支机构负责检验。各外贸公司应认真做好进货验收工作,并在验
收合格的基础上凭合同、信用证、要货单、验收单或加注验收意见的厂检单到山西商
检局及其分支机构办理报验手续。山西商检局对检验合格的发给检验证书或予放行,
检验不合格的发给不合格结果单。口岸商检局和海关凭山西商检局签发的合格鉴定单、
检验证书或在《出口货物报关单》上加盖的印章换证、验放。
未列入《种类表》的出口商品,由山西商检局实施全面监督管理。根据出口商品
的特点和不同情况,分别采取如下办法:
1、山西地区出口的“拳头”商品,由山西商检局会同生产主管部门对各生产加
工厂的生产条件、技术工艺水平、检验制度及产品质量状况分期分批地进行考核审定,
发给“质量许可执照”。
凡符合发放“质量许可执照”规定标准的出口产品生产加工厂,在取得“质量许
可执照”后,方可安排生产。山西商检局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生产加工厂生产状况
和产品质量不符合规定标准时,可视情节令其限期改进或吊销其“质量许可执照”。
经考核审定后,未取得“质量许可执照”或被呆销 “质量许可执照”的生产加
工厂,不得生产出口产品,外贸公司不得收购也不得代理经营其产品。
2、山西地区出口的一般商品,山西商检局要定期不定期地会同主管部门进行工、
贸、检联合检查,以促进产品质量的提高,扩大出口。
3、未列入《种类表》的出口商品,出口经营部门在出口报关前十天向山西商检
局填报《出口商品检验申报单》,申报时须附贸易合同、信用证、有关函电以及生产
厂合格的检验结果报告单,经山西商检局审核后,在报关单或生产厂合格的检验结果
单上,加盖监督管理放行之章,作为海关验放凭证。
四、凡在外地区安排生产或组织货源,由山西各进出 口公司经营或代理经营
《种类表》内或外贸合同、信用证规定由商检局出证的商品,验收合格后,需报经当
地商检机构检验,签发合格鉴定单,山西商检局凭单换发检验证书。
五、凡外地区在山西地区安排生产或组织货源,属于 《种类表》内或对外贸易
合同规定由商检局检验出证的出口商品,必须报经山西商检局检验并签发合格鉴定单;
属于《种类表》外商品,按本规定第三条办理。否则,按违反《商检条例》论处。
六、对重要的出口商品以及被评为优质产品的出口商 品,山西商检局加附《商
检标志》以维护生产厂的利益和扩大出口。
七、山西商检局必须认真贯彻执行《商检条例》及其 实施细则,切实做好本地
区进出口商品的检验和全面监督管理工作。对有关进出口商品质量方面的情况和问题,
要及时向省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和反映。 (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