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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派驻监事会企业选聘会计师事务所试行办法》的通知

冀国资字[2004]44号颁布时间:2004-02-25

     2004年2月25日 冀国资字[2004]44号 派驻监事会企业、监事会各办事处: 为加强对派驻监事会企业的监督管理,切实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规范企业选 聘会计师事务所工作,现将《派驻监事会企业选聘会计师事务所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 请认真遵照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有关具体问题请及时与省国有企业监事会工作办公室 联系(电话:0311—7902771 )。 附:派驻监事会企业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申请表(略) 附件:派驻监事会企业选聘会计师事务所试行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派驻监事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工作,客观、公 正地反映企业财务状况和经营效益,确保企业财务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防 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 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范围为省国资委派驻监事会企业及其所属子企业的年度财务会计 报表审计、专项审计等业务。 第三条选聘会计师事务所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由省国有企业监事会 工作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条参加选聘的会计师事务所及工作人员应具备的条件: (一)会计师事务所要依法成立,符合财政等部门规定的相应条件且在近两年内未 受有关部门处罚; (二)审计人员应为具有有效执业资格的注册会计师,涉及上市公司审计的应为具 有从事证券业务审计资格的注册会计师; (三)相关工作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技能,并且熟悉国家规定的审计程序和政 策规定; (四)执行审计业务应当严格遵守《中国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基本准则》和《中国 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规范指导意见》,恪守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程序 (一)企业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年度财务报表审计,应提前2 个月向省国有企业 监事会工作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 专项审计由企业或派驻企业监事会根据需要向省国有企业监事会工作办公室提出书 面申请。 (二)省国有企业监事会工作办公室在指定的公开媒体上进行选聘公告。 (三)参加选聘的会计师事务所在公告后按要求填写选聘文件,加盖公章,经法定 代表人签字后,将文件密封送至省国有企业监事会工作办公室。 (四)省国有企业监事会工作办公室负责评聘工作,成立由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 构和企业有关人员组成的评聘小组,召开评聘会议。 (五)评聘小组根据企业要求和会计师事务所的基本条件、资质等情况,进行全面 比较,以表决方式确定会计师事务所。受聘会计师事务所确定后,如需经股东大会表决 通过的,由国有股权代表依照法定程序负责落实。 第六条会计师事务所确定后,由企业和会计师事务所双方签订业务约定书。明确审 计的目的、业务范围、完成时间、审计费用及双方责任、权利和义务等事项。企业要按 规定向有关部门备案。 企业年度财务会计报表审计业务,原则上由一家会计师事务所承担。如企业分布地 域较广,审计业务量较大时,可由多家会计师事务所(一般不超过4 家)共同承担。承 担集团公司合并(汇总)报表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负责全部审计工作组织协调和统 一安排,并对最终审计结果负责。其他受聘会计师事务所也要对其出具的审计报告真实 性、合法性及约定义务负责。 第七条审计费用标准与支付 (一)费用标准。按省财政、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并参照上年度审计费用标准确 定。 (二)费用支付。国有独资企业的审计费用在国有资本收益收缴前由被审计企业按 约定支付,收缴资本收益后,可由收缴机构支付;非国有独资企业的审计费由被审计企 业支付。 第八条企业要及时提供与审计业务工作有关的会计账簿、凭证及相关资料、电子文 档,为会计师事务所工作人员执行业务提供必要的审计工作条件。企业法定代表人对企 业所提供的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九条派驻企业监事会要认真履行监督职能,支持会计师事务所依法履行职责。并 根据日常监督检查情况,在法律法规许可的范围内,加强与会计师事务所沟通与联系, 以提高审计工作质量。 第十条会计师事务所及相关工作人员在执行业务中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或不按规 定要求、程序、方法审计的,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终止其审计业务,并视情节轻 重,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凡是出具虚假审计报告及违约的会计师事务所,省国有 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将取消其选聘资格。 第十一条本办法由省国有企业监事会工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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