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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财政监督办法(试行)

冀财[2000]132号颁布时间:2000-07-04

     2000年7月4日 冀财[2000]132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加强财政管理的需要,建立健全涵盖财 政收支、体现严格财政管理的财政监督运行机制,保障财税政策、法律法规的贯彻执 行和财政资源的安全有效运用,推进依法理财,依法行政,努力维护和规范财经秩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 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财政监督,是指财政部门对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 织执行财税法律法规和政策情况,以及对涉及财政收支、会计资料和国有资本金管理 等事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三条 财政监督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财政监督、其他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实施综 合性、层次性、连续性监督;   (二)坚持分级管理、各负其责的原则,各级财政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各司其职, 各负其责;   (三)坚持依法监督的原则,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四)坚持监督检查与整改建制相结合的原则,提高财政监督效果。   第四条 全省各级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凡涉及地方财 政收支和财政管理事项的,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财政监督内容   第五条 财政部门依法对下列事项实施监督:   (一)本级各部门和单位的预算编制、执行、调整和决算情况;   (二)本级预算收入征收部门的征收和解缴情况;   (三)本级国库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退付情况和预算支出的拨付 情况;   (四)财政资金的分配和使用情况;   (五)预算外资金收支及管理情况;   (六)国家和本省制定的国有资产基础管理各项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   (七)财务会计制度的执行情况和会计师事务所等机构的执业质量;   (八)国家投资企业投入资金、形成资产和执行分配政策等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财政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授权,依法对下级人民政府的预算执行情 况实施监督。 第三章 财政监督方式方法   第七条 实施财政监督,一般采用日常监督检查、专项监督检查和专门监督检查 等方式进行。   (一)日常监督检查是对预算执行和财政管理中的某些重要事项进行日常监控。 财政部门业务机构结合预算编制,对财政资金申请、分配进行事前的审查、稽核;对 资金拨付、使用进行事中的审核、控制;对财政资金运行、国有资产管理、财务会计 管理等方面进行延伸检查核证。及时进行重点监控制实地检查。   (二)专项监督检查,是财政部门根据财政管理和监督检查过程中暴露的难点、 热点和重大问题,有针对性地组织的监督检查。   (三)专门监督检查,是由政府授权财政部门委派的人员对行政机关和企事业单 位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 实施财政监督,采取责任管理制度、部门预算执行月报制度、项目管理 及效益反馈制度、监督情况分析报告制度、加强督促检查等方法进行。   (一)责任管理制度。对用于建设和事业发展的财政专项资金,实行管理使用责 任制度,财政与部门、资金使用单位签订责任书,明确专项资金管理使用进程中各自 的义务和责任。   (二)部门预算执行月报制度。每月各部门要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部门预算执行 情况、存在问题以及履行部门监督责任的情况。   (三)项目管理及效益反馈制度。对财政性资金支持的重点项目实行项目管理, 建立项目档案,及时掌握项目进度和资金使用效益情况;建立项目储备库,做好对下 一年度预算支出项目的选择、论证工作。   (四)监督情况分析报告制度。财政机关定期召开厅(局)长办公会议,由各业 务处(科)室汇报监督工作开展情况、存在问题及措施建议,对违反财税政策、法律 法规的重大问题及时向同级政府报告。   (五)加强督促检查。财政部门抽调人员组成督导组。对下级财政部门的监督工 作进行督促指导,剖析违反财经纪委的典型案例,提出规范管理、强化监督的建议和 措施。   第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不断总结经验,积极探索行之有效的监督方式方法,努 力增强监督检查的效果。     第四章 财政检查程序   第十条 财政检查的主要程序是:   (一)向被检查单位送达检查通知书;   (二)检查人员到被检查单位实施检查时,出示检查通知书或检查通知书副本、 检查人员工作证件;   (三)检查人员通过审查被查单位的有关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查阅 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合同,检查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取得有关的证明 材料,证明材料应当有提供单位盖章;   (四)检查组写出书面财政检查报告,由被检查单位签注意见后,提交派出(或 委托)的财政部门;   (五)派出(或委托)的财政部门负责审理的内设机构或审理人员对财政检查报 告进行审核;   (六)派出(或委托)的财政部门按审批程序作出财政检查决定,并将财政检查 决定书送达被检查单位和有关单位;   (七)财政部门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对有关单位和个人作出暂停经营业务、执行业 务、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制作财政检查处罚告 知书,告知被检查单位及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和被检查单 位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八)对被检查单位违反财政法规的行为,财政部门认为应依法追究负有直接责 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党纪、政纪或刑事责任的,要制作财政检查建议书, 列明当事人的违纪事实、证据、处理处罚依据、处罚建议等,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 有关部门、单位依法及时作出决定,并将结果书面告知财政部门。    第五章 监督责任划分   第十一条 财政监督,是政府进行经济管理的重要手段,是严肃财经纪律,确保 财税政策、法律法规正确执行和财政资源合理配置与安全有效运用的重要保障。搞好 财政监督,是财政部门、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和各企事业单位的共同责任。   第十二条 省财政部门主要负责对省直各部门执行财税政策、法律法规、安全有 效运用财政资源的情况进行监督;负责对各市财政部门执行财政政策、法律法规和省 对市预算管理体制、管理、使用中央和省级财政资金的情况进行监督;负责对省直各 部门和各市财政部门履行各自监督责任的情况进行监督;负责对涉及全省改革、发展、 稳定的财经重点、热点、难点问题实施专项财政检查。   第十三条 省直各部门主要负责严格执行经省人大批准、省财政批复的部门预算; 负责监督部门及所属单位、本系统管理、使用财政资源的情况;负责建立健全本部门 内部会计监督制度,保证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对本部门的会计工作和 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负责对本部门所属单位和本系统执行财税政策和法 律法规、履行各自监督责任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四条 各市、县财政部门主要负责对本级各部门执行财税政策、法律法规、 安全有效远用财政资源的情况进行监督;对下一级财政部门执行财税政策、法律法规 和预算管理体制、管理、使用上级财政资金的情况进行监督;对本级各部门和下级财 政部门履行各自监督责任的情况实施监督。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专职监督机构和各其他业务机构实行财政监督分工负责制。   专职监督机构主要负责拟定财政监督的政策和制度;协调财政监督的工作关系; 检查反映财政收支管理中的重大问题,提出加强财政管理的政策建议;依法查处违反 财经纪律和打击报复的重点案件;对财政部门各业务机构履行监督职责情况实施再监 督。   预算执行机构主要负责预算执行的协调和预算内、外资金执行指标的审核、拨付 与核算;负责国库账户的管理和各类财政性资金账户的审批、建档工作;牵头审核汇 编本地区和本级财政预算内外资金总决算、基金决算,监督预算正确执行。   管理部门预算的各业务主管机构,主要负责监督分管部门及所属单位执行财税方 针政策和法律法规的情况;负责分管部门及所属单位年度预算执行分析及监督检查工 作;监督项目实施中财政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项目完成后的效益考核;负责审 核归口管理部门、单位的有关财务、会计报表和年度财务决算。   管理国有资产业务的主管机构主要负责监督国有企业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 政策、法律法规情况,包括经营效益、利润分配、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资产运营等情 况。   其他业务机构负责做好职责范围内的财政检查工作。     第六章 违章处罚及责任追究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对被监督单位违反财政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责令纠正, 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对拒不执行的,可暂停拨付或核减与违法行为有关的款项,已经 拨付的,可以责令其暂停使用或者予以扣回;对拒不解缴预算收入或拒不退还预算支 出资金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对预算收入征收部门违反规定多征、减征、免征、缓征和退 付财政收入的,有权责令其限期纠正,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对拒不纪正的,财 政部门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上级财政部门和该征收部门的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对违反财政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拒绝、阻碍检查,或拒不 执行财政检查决定的单位,除可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外,对负有责任的人员,可依法向 其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移送有关机关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被检查单位对财政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 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但在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影响财政检查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条 部门所属单位发生违反财税政策、法律法规的重大问题,在按照有关 规定进行处罚的同时,有主管部门监察、督导不力原因的,依照有关规定和管理权限, 也要相应追究主管部门有关主管人员及其主管领导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财政监督检查人员在行使行政执法职责中,由于故意或者过失,违 反法律、法规、规章,作出错误的处理决定或不履行法定义务的,依照有关办法追究 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省直各部门、各市财政部门可依照本办法,结合本地、本部门实际, 制定加强监督检查的具体办法。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法律、法规、规章有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 规章办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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