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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条例

颁布时间:1997-03-01

     (1996年11月14日河北省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6年12月17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1997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保护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按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城市房屋的所有权及他项权与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人应 当一致,不得分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 抵押。   第四条 《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保持证》、《房屋他项权证》是国家确 认房屋所有权或他项权归属的合法凭证。权利人凭证依法行使占有、使用、收益或处 分权利。   第五条 房屋权利人应向房屋所在地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其权 属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并核发本市 市区、郊区、矿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房屋权属证件。   县(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 核发房屋权属证件。   第二章 房屋权属登记   第七条 房屋权属登记分为初始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及他项权登 记。   各项登记按省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八条 房屋权利人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房屋所在地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 记。委托他人办理登记的,须提交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件。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房屋,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申请登记。   经人民法院宣告失踪人的房屋,由房屋法定继承人或代管人申请登记。   第九条 房屋权利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时,应如实提供有关证明材料,不得弄虚作 假或采用其他非法手段进行申请。   第十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登记的房屋及有关证明材料进行审查、核实。符 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应准予登记并核发房屋权属证件;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不予登 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新建的房屋(含商品房),单位或个人须在房屋竣工30日内办理初始 登记,并提交《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竣工验收证明、竣工 图纸、总平面图和有关证明材料;单位或个人合建的房屋,按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和有 关证明材料予以分别登记,核发《房屋所有权证》;单位与本单位职工集资建造的房 屋,按批准的集资建房证明材料登记,向单位核发《房屋所有权证》,向个人核发 《房屋共有权保持证》。   第十二条 翻建、改建或扩建的房屋,房屋权利人应在竣工30日内持原房屋权属 证件、《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有关证明材料办理变更登记。   房屋权利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房屋所在街道名称、门牌号码发生变动,及其他原 因使房屋权属证件与实际情况不符的,房屋权利人或者持证人应在情况发生之日起9 0日内,持房屋权属证件、本人身份证件或者单位证明及其他有关证明材料办理变更 登记。   第十三条 房屋所有权因下列行为转移的,须在行为发生之日起60日内办理转移 登记,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一)买卖或交换的房屋,须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合 同书;赠与的房屋须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赠与公证书》 等有效证件;   (二)继承、分割的房屋,须提交《房屋所有权证》、继承文书、分割协议;   (三)调拨、征购、合并、兼并、入股的房屋,须提交《房屋所有权证》、主管 部门的批准文件、合同书;   (四)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判决、裁决或调解引起所有权转移的房屋,须提交生 效的法律文书和原《房屋所有权证》。   本条所列款项,应依法缴纳有关税费的,同时提交完税证明。   第十四条 房屋因拆迁、倒塌及其他原因灭失,须在事实发生之日起90日内提交 原房屋权属证件、《拆迁许可证》、拆迁房屋价格评估报告书、灭失处理报告或其他 证明材料,并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五条 房屋权利人或国有房产的经营管理人设定房屋典权、抵押权等他项权利 的,须会同他项权利人在设定行为发生之日起10日内,提交房屋权属证件《国有土 地使用证》、价格评估报告书、当事人签定的有效合同及有关证明材料,办理他项权 利登记。   设定的他项权利终止,应在终止之日起10日内办理房屋他项权注销登记;所有 权发生转移的,应在转移行为发生之日起10日内办理转移登记。   第十六条 享受国家、单位补贴或优惠条件购买、建造的房屋,房产行政主管部门 应在档案和房屋权属证件上载明产权比例等有关内容。   第十七条 房屋权属证件遗失或损毁的,应经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房屋权利 人或持证人限期在《石家庄日报》声明作废。在登报声明60日内,无人主张房屋权 利的,房屋权利人或持证人持报载的声明和本人身份证件或单位证明,到房产行政主 管部门申请补发;有人主张权利的,不予补发,但应告知双方当事人可通过仲裁机构 或人民法院裁判。   第十八条 房屋权利人因不可抗力或有其他正当理由,不能按期申请登记,应在期 满前申请延期登记,经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限期登记。   第十九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按下列期限内办结登记手续:   (一)初始登记为60日;   (二)变更、转移、注销登记为30日;   (三)他项权登记为20日。   第二十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经当地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可对辖区内未办理权属登记的、权属登记不规范的、区域性房屋状况发生变化的房屋 进行总登记或验证。房屋权属总登记或验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须按规定办理登记 和验证手续。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裁判的外,暂停办理房屋 所有权转移、变更登记及他项权登记:   (一)在已发布拆迁公告范围内的;   (二)权属有争议的;   (三)被依法查封、扣押的;   (四)县以上人民政府决定暂停办理的其他事项。   本条例第(一)、(二)项暂停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十二条 下列情况之一的房屋不予办理权属登记:   (一)未经规划部门审批的;   (二)未经土地管理部门核发《国有土地使用地》的;   (三)证件不全,权属不清的;   (四)单体房屋建筑面积不足8平方米的;   (五)房屋分割四界不清,房产主管部门不能认定的;   (六)不符合房屋建筑规范标准的。   第二十三条 无主房或依法应予没收的房屋,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请人民法院按 照法律程序收归国有。      第三章 房屋权属登记档案管理   第二十四条 房屋权属登记档案由下列资料构成:   (一)确认房屋权属的证明材料;   (二)房屋的测绘图纸;   (三)房屋登记资料;   (四)其它有关资料。   第二十五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科学的房屋权属资料管理和房屋测绘制度, 采用先进技术,实现档案管理的现代化。   房屋所有权单位应建立、健全房屋权属档案管理制度,并接受房产行政主管部门 的业务指导。   第二十六条 实施房屋测绘应遵循房屋管理和房产测量规范的要求,绘制符合规范 的图表,准确反映房屋的自然状况,为审查确认房屋权属提供可靠依据。   第二十七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房屋所有权单位必须加强各类房屋权属登记档案 的收集、整理工作,如实统计并根据房屋变化情况及时调整和补充权属登记档案,保 证房屋权属登记档案的完整、准确。   第二十八条 房屋权属登记档案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专门管理,永久保存,不得伪 造、涂改。   第二十九条 房屋权属登记档案因故灭失或损毁,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资 料补制,有关单位和个人有义务予以协助。   第三十条 房屋权属档案按有关规定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吊销房屋权属证件,并对公 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虚假情况或非法手段骗取登记的;   (二)涂改、伪造房屋权属证件的;   (三)应缴回房屋权属证件办理有关变更登记而在30日内不缴回的;   (四)经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裁判后,应缴回权属证件而在30日内不缴回的;   (五)房屋灭失一年以上,不办理注销登记的。   当事人到期不缴纳上述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第三十二条 房屋权利人逾期不办理登记手续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建筑面积 每平方米每月收取0.1元的逾期登记费,并责令限期登记。   第三十三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暂扣或者吊销房屋权属证件的行政处罚决定 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房产行政主管部 门应当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组织听证。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对复 议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直接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 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 贿、涂改、伪造、销毁房屋权属档案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 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并赔偿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集体所有土地上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可参照本条例 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7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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