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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财政局、天津市物价局关于改变天津市城市服务补偿费征收办法的通知

津财发[2002]1号颁布时间:2002-02-28

     2002年2月28日 津财发[2002]1号 各有关单位:   为适应我市城市公用事业发展的需要,提高我市城市服务补偿费筹集能力,经请 示市政府同意,对城市服务补偿费征收办法进行了改进和完善。现将修改后的《天津 市城市服务补偿费征收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天津市城市服务补偿费征收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我市公用事业发展的需要,加强城市服务补偿费的征收管理,对坐 落在我市范围内的宾馆、饭店、旅店和招待所住宿的旅客征收的城市服务补偿费,由 原来按定额征收,改为按房费征收。   第二条 对在我市宾馆、饭店、旅店和招待所住宿的旅客,征收城市服务补偿费, 征收标准为房费的3%。城市服务补偿费由各宾馆、饭店、旅店和招待所在结收旅客 房费时代征。   第三条 城市服务补偿费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第四条 各宾馆、饭店、旅店和招待所代征的城市服务补偿费,随同营业税申报期 限在每月终了后十日内,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第五条 城市服务补偿费全部作为市级财政收入,上缴市级财政。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坐支、挪用和截留。   第六条 各级财政、物价、税务部门要加强对代征单位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 的单位和责任人,要按有关法规进行处罚。   第七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物价局按各自职能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办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执行。以前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有关规定废 止执行。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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