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3月22日 京政办发[2005]12号
房山区、门头沟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委、办、局,北京京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2004年10月份以来,全国煤矿安全生产形势严峻,接连发生多起特别重大安全
事故。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对此高度重视,并做出了重要批示,
国务院办公厅关
于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05]6号,以下简
称《紧急通知》)。为贯彻《紧急通知》精神,经市政府同意,现就进一步加强本市
煤矿安全生产工作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强化煤矿安全生产责任
(一)房山区政府、门头沟区政府及产煤乡镇政府要加强对辖区内煤矿安全生产
工作的统一领导,落实责任,健全和完善安全生产责任制,逐级落实,逐级负责。
(二)各级政府安全生产监管部门依法加强对煤矿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煤炭管
理部门依法加强对煤炭生产许可的监督管理;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加快处理煤矿采
矿许可证过期问题,加大对无采矿许可证违法开采煤炭资源的查处力度;公安、工商
行政管理、劳动和社会保障、环保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严格监管;监察部门加强对各
级政府及职能部门履行职责情况的监察。各相关部门要通力合作,坚决防止煤矿重大
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
(三)煤矿企业是安全生产的主体,必须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
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加大安全投入,完善安全生产
条件,严格按核定能力组织生产,确保安全生产。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或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必须
依法履行安全生产职责。
二、立即开展煤矿安全生产大检查
各煤矿企业要立即开展安全自查工作,对本企业存在的事故隐患,建档立案,责
任到人,逐项整改。
房山区政府、门头沟区政府、北京京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京煤集团)
要立即组织开展煤矿安全生产大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建立隐患整改责任制,
确保事故隐患得到及时全面整改。
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将组织有关部门对重点地区煤矿进行检查,并对两区及京煤集
团组织开展安全生产大检查的情况进行抽查。
检查的重点是:
(一)矿井通风及瓦斯检查、防治情况。
(二)按核定能力生产情况。
(三)安全投入情况和按《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要求整改情况。
(四)矿井重叠开采、超层越界开采等重大事故隐患的排查整改工作情况和采空
区治理、采煤方法改革、冲击地压灾害防治等工作情况。
三、加强对煤矿安全生产的督导,深入开展瓦斯治理工作
(一)市政府成立以陆昊副市长为组长的煤矿瓦斯集中整治工作领导小组,成员
单位包括市安全生产监督局(北京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市发展改革委、市国土局、
市公安局、市监察局,负责本市煤矿瓦斯集中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安全
生产监督局(北京煤矿安全监察分局)。
(二)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到2005年12月底,由北京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和
市煤炭管理办公室组成市煤矿瓦斯治理督导组,以瓦斯防治为重点,对国有煤矿的安
全生产工作全面督查,督促各项安全生产措施的落实,发现问题及时曝光和处理,对
存在重大隐患的矿井,责令停产整顿。
(三)房山区政府、门头沟区政府要成立由负责同志任组长的煤矿瓦斯集中整治
工作领导小组,并组成由相关部门参加的瓦斯治理督导组,加强对本辖区煤矿安全生
产特别是局部瓦斯积聚灾害防范、重叠开采隐患整改及冲击地压灾害防治工作的监督
检查,督促各项安全生产措施的落实。
京煤集团要向所属矿井派驻瓦斯治理工作组,认真落实瓦斯治理有关规定和技术
措施。
四、继续深化煤矿安全专项整治
(一)房山区政府、门头沟区政府要严格执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督促煤矿企业
加快安全生产许可证申办工作,坚持突出重点、分类指导、保证质量、加快进度的要
求,积极推进煤矿安全许可制度的实施。
未按《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规定申请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矿井,不得生产。
(二)市国土局及有关部门要配合两区政府认真做好国矿井田范围内采矿许可证
到期矿井的关闭和取缔无证非法采煤矿点工作。
(三)市发展改革委要积极推进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市发展改革委、市安
全生产监督局(北京煤矿安全监察分局)要在各自职责权限范围内,会同市质量技术
监督局,完善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标准及考核评级办法,制定分步实施方案,并认真
组织落实。
五、进一步加大煤矿安全监察执法力度
北京煤矿安全监察分局作为国家对煤矿实行安全监察的行政执法主体,行使国家
煤矿安全监察职能,要进一步加大对煤矿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监察执法力度,认真开
展重点监察、专项监察和定期监察,严格执法,依法加大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对
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矿井,要坚决依法予以停产整顿并进行经济处罚。对拒不执行监
察指令的煤矿,区和乡镇政府要依法采取措施,督促其落实安全责任。
六、严厉查处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责任人员
(一)凡因政府工作人员对煤矿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不力,玩忽职守,失职渎职,
甚至利用职权参股办矿或收受贿赂,包庇袒护非法采矿的,各级监察部门对其要严肃
查处;导致发生重特大事故的,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北京市关于重大安全事故
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市政府令第76号)的规定,严肃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
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加大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责任追究力度,对违法违规、超能力生
产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要依法从重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三)对从事非法采煤犯罪活动的,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
释》(2003年5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追究有关当事人
的刑事责任。